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津0105民初341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天津市津暖散热器配件厂与河南巨烽生物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市津暖散热器配件厂,河南巨烽生物能源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05民初3412号原告:天津市津暖散热器配件厂,住所地天津市河北区普济河道普安里(天津鞋楦厂内)。法定代表人:王久长,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士波,天津安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芝,天津安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南巨烽生物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濮阳县铁丘路东段北侧、吉村路北段西侧。法定代表人:高海华。原告天津市津暖散热器配件厂与被告河南巨烽生物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市津暖散热器配件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士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南巨烽生物能源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天津市津暖散热器配件厂诉称,原、被告系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履行供货义务后,被告至今尚欠原告货款50935.80元。现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给付尚欠货款50935.80元;2、被告以尚欠货款金额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3倍支付自2016年9月3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违约金;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河南巨烽生物能源开发有限公司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5年8月4日签订《产品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散热器制造所需配件,合同价款为256047.3元,若逾期支付货款,被告每日应按逾期货款的1‰向原告支付滞纳金。原告供货后,被告于2015年9月25日给付货款64314元。2015年12月29日,双方对账后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91733.3元。2016年1月,被告退货20797.5元。2016年2月5日,被告又给付原告货款20000元。2016年4月8日,双方再次对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50935.8元。诉讼期间,被告于2016年7月5日给付原告50000元,2016年9月2日给付原告50000元,现尚欠原告货款50935.8元未付。由于被告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故本案依法缺席审理。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书证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产品买卖合同》是双方合意后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依法确认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已如约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即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由于被告未按约定给付原告货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被告不仅应当给付尚欠原告的货款,还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所欠货款及违约金的请求,于法无悖,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表示,因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要求调整为以尚欠货款金额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3倍自2016年9月3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本院认为,应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为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河南巨烽生物能源开发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天津市津暖散热器配件厂货款50935.8元;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以尚欠货款50935.8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3倍给付自2016年9月3日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的违约金。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52元,减半收取后为2026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岩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巍附:本裁判文书适用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