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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324民初34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7-02-13

案件名称

李广振、宋小红等与樊海娟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栾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栾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广振,宋小红,樊海娟,侯延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324民初343号原告李广振,男,汉族,1964年3月8日出生,住河南省栾川县。原告宋小红,女,汉族,1963年9月4日出生,住址同上,身份证号4103241963********。委托代人李广振,男,汉族,1964年3月8日出生,住河南省栾川县栾川乡范营村*组**号,系宋小红丈夫。被告樊海娟,女,汉族,53岁,住栾川县。被告侯延红,男,汉族,成年,住。原告李广振、宋小红与被告樊海娟、侯延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广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樊海娟、侯延红经公告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13日被告樊海娟、侯延红因生意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利息为21600元,该笔借款由同学汤相有、李玲霞自愿承担担保责任。借款到期后,樊海娟、侯延红二人推脱不还,担保人李玲霞自愿偿还40000元,担保人汤相有自愿偿还40000元,下欠41600元由樊海娟、侯延红出具欠条,但二被告相互推诿至今未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樊海娟、侯延红偿还借款41600元及利息(按月息2分从2015年6月8日计算到二被告还款之日止),二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2015年6月8号樊海娟、侯延红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李广振肆万壹仟陆佰元整还款期限至2015年8月8日,若到期未还,仍按原协议执行。注明,借款人樊海娟、侯延红,2015年6月8号”证明樊海娟、侯延红欠款41600元的事实。2、2014年5月13日借款协议复印件一份,载明“因樊海娟生意上资金周转困难,现有李广振从亲戚处给其筹钱10万元以应急用,用期一年(即从2014年5月13日至2015年5月12日)利息总贰万壹仟陆佰元,到期一次性付清本息共计壹拾贰万壹仟陆佰元,否则超期一天利息加倍计算,直至付清为止,借款方:李广振、宋小红,用款方:樊海娟、侯延红,担保人:汤相有”,证明41600元欠款的来源。3、2014年5月13日河南栾川民丰村镇银行取款凭条,证明李广振将100000元转入樊海娟账户,完成了借款本金的交付义务。4、2015年6月8号汤相有出具欠条一张(复印件,原件已入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2016)豫0324民初342号卷宗),载明:“今欠李广振现金肆万元整。(此款系樊海娟欠李广振现金,本人担保2015年8月8号前付清。如不能按时还清,照原协议付利息),2015年6月8号,欠款人:汤相有”,证明汤相有作为担保人自愿承担40000元的事实。5、(2016)豫0324民初342号民事调解书,证明汤相有自愿于2016年9月6日前给付李广振、宋小红20000元,于2016年12月6日前给付20000元,若逾期给付承担违约金4000元的事实。被告樊海娟、侯延红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任何书面答辩意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并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5月13日樊海娟、侯延红借李广振、宋小红100000元,双方签署借款协议一份约定借款利息216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5月13日至2015年5月12日,汤相有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款协议上签字,庭审中李广振表示还有一担保人李玲霞但现在其签字已被扣去。同日,李广振通过河南栾川民丰村镇银行向樊海娟(账号为:00×××22)转账100000元。2015年6月8日樊海娟、侯延红、李广振、汤相有、李玲霞五人协商,由李玲霞、汤相有分别给付李广振40000元,剩余41600元由樊海娟、侯延红负责偿还,汤相有、李玲霞、樊海娟和侯延红分别向李广振出具欠条。后李玲霞已主动给付40000元。李广振、宋小红向我院起诉与汤相有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我院受理后,双方自愿达成调解协议,由我院出具(2016)豫0324民初342号调解书,汤相有自愿于2016年9月6日前给付李广振、宋小红20000元,于2016年12月6日前给付20000元,若逾期给付承担违约金4000元。李广振、宋小红多次催要被告樊海娟、侯延红偿还剩余41600元未果,诉至我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本案被告樊海娟、侯延红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以自己的名义与原告李广振签订借款协议,庭审中原告表示该借款协议原件已灭失,但根据原告出示的其余证据可以印证该复印件的真实性,且原告李广振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樊海娟支付借款本金,故应认定双方存在合法有效的债权债务关系。出借人、借款人、担保人三方协商分割债务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案不做干涉。现原告李广振、宋小红要求被告樊海娟、侯延红履行还款义务,本院予以支持。利息部分因分割的总债务是100000元借款本金及21600元的利息,被告樊海娟、侯延红承担的41600元中包含按年利率21.6%(21600元÷100000元=0.216=21.6%)计算的利息,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41600元扣除按年利率21.6%计算的利息7389.47元,本金为34210.53元(41600元÷121.6%≈34210.53元),对原告李广振、宋小红要求被告樊海娟、侯延红偿还欠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诉求,本院仅支持欠款本金为34210.53元,利息部分按双方借款协议上约定的年利率21.6%从2015年6月8日计息,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樊海娟、侯延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李广振、宋小红本金34210.53元及利息(利息分为两部分:2015年6月8日前双方结算的利息为7389.47元,2015年6月8日后的利息按本金34210.53元,年利率21.6%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李广振、宋小红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0元,由被告樊海娟、侯延红负担(先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返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姜伊兵审 判 员  贾潇潇人民陪审员  王燕晓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聂琳桐上诉须知当事人如果对本判决不服,在法定上诉期限内欲上诉,按下列程序进行:一、应向本院立案庭提交如下材料:1、上诉状副本为被上诉人数另加六份。(若上诉案件中对一审部分当事人无意见,则这部分当事人一审是什么地位,上诉状就列什么地位。如一审原告XXX,但应将其计算在上诉人数范围内,并为其准备上诉状副本)2、加盖送达时间的一审判决书。3、上诉人是公民的,应提交身份证复印件;上诉人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应提交加盖公章的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4、若由律师办理上诉,还应提交律所公函、委托书及律师执业资格证复印件;若由其他公民办理上诉,还应提交推荐函、委托书;若由近亲属办理上诉,还应提交委托书、身份关系证明材料。二、上诉人或委托代理人应到立案庭填写送达地址确认书并领取上诉缴费通知单。上诉人持上诉缴费通知单于7日内到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缴费,逾期视为放弃权利。附:上诉材料邮寄地址:河南省洛阳市栾川县兴华中路73号收件人: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立案庭(收)联系电话:03796315****若未按上述程序办理上诉手续,由当事人自行负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