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113民初247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曲业全与济南市长清区孝里镇龙泉官庄村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曲业全,济南市长清区孝里镇龙泉官庄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13民初2478号原告:曲业全,男,生于1956年12月26日,汉族,农民,住济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昌华,男,北京金诚同达(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静,女,生于1976年6月2日,汉族,济南长清恒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济南市。被告济南市长清区孝里镇龙泉官庄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王君强。系该村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刘涛,男,山东灵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康健,女,山东灵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曲业全与被告济南市长清区孝里镇龙泉官庄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龙泉官庄村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曲业全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昌华、李静、被告龙泉官庄村委会法定代表人王君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涛、康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曲业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还所欠工程款363284元,并自2005年11月7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支付欠款利息。事实和理由:2005年春被告要求原告为其村庄修建龙兴路,工程于2005年10月底竣工,同年11月6日双方对工程进行了结算,工程总造价823284元。期间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0万元,结算后支付16万元,尚欠368284元至今未付。被告龙泉官庄村委会辩称,原告所诉不实,被告在2005年没有进行任何工程,被告不欠原告工程款,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如下:2006年4月,原告曲业全为被告龙泉官庄村修建公路,2006年底工程完工,公路经验收合格后投入使用,原、被告于2006年11月7日结算,双方签订工程结算书,结算书载明:“建设单位孝里镇龙泉官庄两委会施工单位:曲业全工程造价823284元负责人签字:杨绪国济南市长清区孝里镇龙泉官庄村村民委员会公章审核:李柱俭”。其中,工程结算书落款时间被涂改,案外人李柱俭述称,工程结算书落款时间为2006年11月7日。2012年8月24日,原、被告共同书写证明一份,载明:“2005年龙泉官庄我曲业全建设打路部计823284元,已支给我30万+16万=46万,此款已打条(收款条46万),下欠我363284无,手续已办理,等待上级支付此款曲业全2012年8月24日”。现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363284元至今未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偿还所欠工程款363284元,并自2005年11月7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支付欠款利息。关于原告是否为被告村修建公路,案外人杨绪国述称:原告修的龙兴路,开工时间是2006年4月13日,农历三月十六日,完工时没有跨年度,是在2006年下半年,具体时间记不清了。完工后村里老年协会验收后达到村的标准,公路即投入使用,村老年协会对工程进行了计算和测量,然后制作了结算单,经核对无误后,我在结算单中签字确认。案外人李柱俭述称:工程结算单是村老年协会制作的,结算单落款时间应为2006年11月7日。施工的具体工程是路面硬化,用水泥硬化的还有部分路基的平整工程,以我书写龙泉官庄两委会工程结算单上记载的5项工程为准。案外人王纯兰述称:工程结算单是我本人签的,原告修的龙兴路完工后,村里给曲业泉结算了,当时是村老年协会进行了工程的计算和测量,对工程造价我记不清了。本院认为,原告曲业全为被告龙泉官庄村修建公路,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363284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因原告不具备相应施工资质,故双方之间建设施工合同为无效合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同,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被告龙泉官庄村委会尚欠原告工程款363284元至今未付,致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对此被告龙泉官庄村委会应承担本案全部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本息的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对欠款利息未作约定,本院酌定由被告自2007年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向原告支付欠款利息为妥。综上所述,案经调解未果,为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济南市长清区孝里镇龙泉官庄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曲业全支付所欠工程款363284元;二、由被告济南市长清区孝里镇龙泉官庄村村民委员会自2007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本金363284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向原告曲业全支付欠款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40元,由被告济南市长清区孝里镇龙泉官庄村村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冉 然审 判 员 宋宝群人民陪审员 张 辉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孟祥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