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802刑初35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杨金龙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金龙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八条
全文
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802刑初350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金龙,男,1969年4月25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桂平市。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6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被逮捕。指定辩护人李庆标,广西正大五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港北检刑诉(2016)2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金龙犯诈骗罪,于2016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丽坤、李春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金龙及其指定辩护人李庆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2月,被告人杨金龙通过手机QQ认识甘某2并成为QQ好友。被告人杨金龙对甘某2谎称其叫“蒋耀”,是贵港��交警支队的一名交警,还将保存在手机上其穿警察制服的照片给甘某2看,让甘某2对其所言信以为真。被告人杨金龙提出认甘某2为干女儿的要求,甘某2答应了。在甘某2以及甘某2的父亲甘某1都相信被告人杨金龙是交警后,被告人杨金龙以其正被组织调查,打官司需要钱为由向甘某2及甘某1借钱。2016年4月10日,甘某1将人民币30000元汇入甘某2的邮政银行卡后,甘某2将银行卡与密码交给被告人杨金龙,被告人杨金龙将卡内的人民币30000元取走。同月11日,被告人杨金龙以同样方式骗取了甘某2与甘某1人民币30300元。同月15日,被告人杨金龙又以同样方式骗取了甘某2与甘某1人民币20000元。得手后,被告人杨金龙不再与甘某2、甘某1联系,并将上述骗得的款项用于赌博,挥霍一空。公诉机关就指控的上述事实,举示了被害人甘某2、甘某1的陈述,证人李某、韦某的证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现场方位图、指认照片、视频截图,辨认笔录、照片,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随案移交物品清单,调取证据通知书、绿卡通交易明细、住宿单据、汽车租赁合同书、证明、户籍证明和被告人杨金龙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金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人民币803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构成诈骗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杨金龙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的事实和罪名均没有异议。指定辩护人提出:一、被告人杨金龙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而是招摇撞骗罪。二、被告人杨金龙是初犯,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依法应从轻处罚。三、建议对被告人杨金龙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事实相同,且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经查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客观,能够相互印证,可以证明本案事实,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杨金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803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金龙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杨金龙是初犯,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杨金龙的行为构成招摇撞骗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杨金龙冒充国家工作人员,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同时构成诈骗罪和招摇撞骗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进行诈骗,同时构成诈骗罪和招摇撞骗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本案以诈骗罪定罪量刑较招摇撞骗罪更重,故对被告人杨金龙的行为应以诈骗罪定罪。对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辩护人提出建议对被告人杨金龙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杨金龙诈骗数额巨大,依法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杨金龙没有可以减轻处罚的情节,故对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金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14日起至2020年3月13日止。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杨金龙退赔被害人甘某1经济损失人民币八万零三百元;被告人杨金龙的作案工具手机一台,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黄 奎代理审判员 廖冬瑜人民陪审员 闭兆禧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郑志红appoint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