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渝0243民初113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7-01-23

案件名称

杜书楠与陈文婷,陈永伟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书楠,陈红,陈文婷,陈永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43民初1135号原告:杜书楠,女,1966年12月1日出生,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川(系原告杜书楠之夫),1965年9月12日出生,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柳,重庆律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红,男,1966年10月10日出生,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被告:陈文婷,女,1991年12月11日出生,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被告:陈永伟,男,1989年8月17日出生,土家族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原告杜书楠与被告陈红、陈文婷、陈永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书楠、被告陈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文婷、陈永伟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出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书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陈红清偿原告杜书楠债务40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为标准,自2015年1月12日起计算至还清时止);2.被告陈文婷、陈永伟在其继承谭清的遗产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被告陈文婷、陈永伟之母谭清于1991年3月与被告陈红登记结婚。被告陈红分别于2009年7月12日、2009年9月20日向原告杜书楠300000元及1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2010年6月25日谭清因病去世,被告陈文婷、陈永伟继承其遗产。被告陈红向原告杜书楠支付利息直至2014年1月12日,后原告杜书楠多次催收借款未果。被告陈红辩称,借款400000元属实,利息以借条约定为准。被告陈文婷、陈永伟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陈红与前妻谭述英于1989年8月17日共同生育被告陈永伟,1990年9月谭述英去世。1991年3月,被告陈红与前妻谭清登记结婚,被告陈永伟一直与陈红、谭清一起共同生活。1991年12月11日,陈红、谭清共同生育被告陈文婷。2009年7月12日,被告陈红以建房需资金为由向原告杜书楠借款300000元,约定每月利息6000元,未约定还款日期。2009年9月20日,被告陈红以建房需资金为由再次向原告杜书楠借款100000元,约定每月利息2000元,未约定还款日期。2010年6月25日,被告陈文婷的母亲谭清去世。2011年10月,原告杜书楠与被告陈红共同协商将利息支付标准变更为月利率3%。被告陈红按约定向原告杜书楠支付利息至2015年1月12日。后三被告未再向原告杜书楠偿还过借款。另查明,除了本案三被告外,死者谭清无其他继承人。本院认为,本案系一起民间借贷纠纷,争议焦点为:1.本案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如何认定;2.本案借款的偿还责任主体。对于借款本金,被告陈红向原告杜书楠借款400000元,有借条及银行转账凭据为证,被告陈红亦予认可,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借款利息,双方将利息支付标准由月利率2%调整为月利率3%,被告陈红按约定支付利息至2015年1月12日,本院予以认定。对于未付部分的利息,原告杜书楠请求按月利率2%的标准支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本案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杜书楠可随时主张偿还。对于偿还责任主体,本案借款虽系被告陈红以其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但借款发生时,被告陈红与谭清处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并无证据显示借贷双方将本案借款明确约定为被告陈红的个人债务,亦无证据显示被告陈红与谭清明确约定为分别财产制且原告杜书楠知道该约定,故本案借款依法应当认定为被告陈红与谭清的夫妻共同债务,应当共同清偿。现谭清已去世,被告陈红理由进行偿还。同时,被告陈永伟作为谭清的继子,一直与谭清共同居住生活,双方之间形成了扶养关系,被告陈永伟对继母谭清的遗产享有继承权。被告陈文婷作为谭清的亲生子女,对母亲谭清的遗产亦享有继承权。被告陈永伟、陈文婷作为母亲谭清的继承人,依法应当在对谭清的遗产继受范围内对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偿还原告杜书楠借款本金4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400000元基数,按月利率2%为标准,自2015年1月13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时止);二、被告陈永伟、陈文婷在对母亲谭清的遗产继受范围内对前述第一项判决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杜书楠的本案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60元(原告杜书楠已预交9960元),公告费600元(原告杜书楠已预交600元),均由被告陈红、陈永伟、陈文婷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递交上诉状后期满七日内仍没有预交上诉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或提出申请未被批准同意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满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不自觉履行的,当事人可以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分期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陈谢愈代理审判员  王 洪人民陪审员  彭顺权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郑小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