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902民初146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杨厚某、杨大某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杨厚某,杨大某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902民初1466号原告杨某某,男,汉族,出生于1965年3月4日,住安康市恒口示范区。委托代理人鄢琴忠,女,汉族,出生于1967年8月16日,住安康市恒口示范区。系原告杨某某之妻。委托代理人王金随,汉滨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厚某,男,汉族,出生于1956年10月15日,住安康市恒口示范区。被告杨大某,男,汉族,出生于1983年5月11日,住安康市恒口示范区。系杨厚某之子。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杨厚某、杨大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康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鄢琴忠、王金随,被告杨厚某、杨大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诉称,1985年原告在恒紫公路集中村通往东风村路口座南建起了四间一层砖木结构房屋,后因成危房无法居住,原告申请在原基上拆旧建新,已经批准同意并颁发了合法的准建证。2015年9月15日,原告在拉运砖时,二被告突然在原告的建房基地内拦住,不让原告倒砖,也不让拉料的车辆通行。原告只有报警,但被告还是不让原告拉砖车倒砖,原告只有将车退出50米外倒下。第二天原告拉砖,被告还是不准倒。原告只有将砖继续倒在几十米远的地方。原告问被告不让通行的原因,被告称因石灰窑南边的排水沟及东边的出路与原告有争议纠纷,但原告与被告不存在争议,也不存在纠纷。综上,被告故意拦车直接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每天给承包建房者违约金500元,按合同累计,共计30天,计15000元;原告拉砖转运费300元;原告建房从外地回来耽误一个月,每一天按照陕西省2015年人均规定134元,共计一个月4020元;原告购买的7085元钢筋全部生锈无用;原告无法建房无处居住,租他人房屋居住,一年2000年的租房费,总共造成原告各项经济损失28405元。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原告的建房用地批准书有效,原告在建房中被告不能私自阻碍原告的任何车辆通行。2.由被告承担自2015年以来给原告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28405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户口薄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及身份情况。2.建设用地批准书、原基拆旧建新建房申请,证明原告盖房是经批准的。3.集中村五组卖石灰窑场地文字,证明石灰窑是集中村五组出卖,原、被告协商,被告不要,由原告购买。4.恒口镇调解委员会调解协议,证明原、被告纠纷经司法部门调解后来被告没有签字。5.建房合同,证明工期拖延一天,甲方即原告向乙方支付500元违约金。6.收条,证明原告给杨建恒违约金15000元。7.收据、照片,证明原告购买的钢筋因被告阻拦已报废。8.杨建飞领条,证明砖的转运费是300元。9.杨建飞证明,证明因被告阻拦,只能将砖倒在路边。10.杨厚琪领条,证明原告因被告阻拦无房居住所产生的租房费用。11.照片一组,证明被告阻拦施工,已经报警。12.出庭证人杨树满证言,证明是集中村五组卖石灰窑,原本原、被告争着买,后经人说和,互让,最终原告购买,证人当时是集中村五组组长。13.出庭证人杨建恒证言,证明原告支付合同约定违约金15000元。14.出庭证人王柱友证言,证明原告接污水管道,位置是被告杨厚某给指的。15.出庭证人杨建飞证言,证明拉砖两车被告不让倒。污水管是其埋得,被告杨厚某当时在场给指的水眼。被告杨厚某辩称,1979年,答辩人就现有房桩基地面向北建土木结构瓦房五间一厦,有通往住房的道路。2001年1月,答辩人自行拆除,转了个字向,面向恒紫路建六间砖混结构楼房。因此,答辩人现建住宅房后就形成原老房过路通道,通往中心路,是老祖业原过路道,这是有证据可核查的(有老分家契约可查证)。因答辩人家建房的山墙在原集中村五组石灰窑旁,此处有一荒水沟是为答辩人家下暴雨排水所用。2006年3月,集中村五组组委干部拍卖本组石灰窑,原告仗势妻子系村支书,以权欺人,用1200元买下石灰窑。原告既然买下了石灰窑,但字据上没有原告签名按章,这能算合法手续吗?况且,字据清楚写明必须保证荒水沟排水通畅,但原告妻子鄢琴忠不守承诺,故意将荒水沟填高、毁掉,致使答辩人家房屋无法排水,鄢琴忠辩称她家已将荒水沟和我家原过道路买断。2015年9月14日,原告建房拉砖头,答辩人父子前往拦住一趟车,第二天又阻拦拉砖车一辆,最后恒口派出所来人协调。答辩人父子两天只阻拦原告家运转车辆二趟,原告凭啥要答辩人赔偿28405元人民币?鄢琴忠作为村官,将荒水沟填毁,导致排水不畅,答辩人家五年所种蔬菜有种无收,损失必须由原告及鄢琴忠二人赔偿。周围群众都知道杨某某1985年才新扎庄子在这,凭什么说答辩人家老过路道是他家的呢?另外,在没出石灰窑字据前,组委会干部让答辩人更改道路,答辩人没同意的。以上所说,件件事实。被告杨厚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杨大某辩称,是阻拦了,原告盖房时把答辩人的排水沟以及路抢占了。2015年9月确实阻拦了,是在原告建房基地内阻拦的。被告杨大某为支持其辩解,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集中村五组卖石灰窑场地文字,证明排水沟和公用道路被原告占了。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交的证据1、2、3、8、9、11,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4,被告不认可,认为调解协议上的意见其不同意,所以没签字,因该证据反映了原被告的纠纷经调解委员会调解,未达成一致意见,与被告所述意思一致,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5、6、10、13、14,因无其他证据相佐证,故本院不予确认;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7,因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故本院不予确认;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2,被告亦认可集中村五组卖石灰窑的事实,故本院对证人所述与原、被告陈述一致的部分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5,被告认为挖沟时被告杨厚某有阻拦,对其他部分未提出异议,故本院仅对证人所述与原、被告陈述一致的部分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亦作为证据使用,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经质证、认证,本院查明,2015年原告经申请,由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政府批准,并颁发建设用地批准书,获准在汉滨区恒口镇集中村五组拆旧建新。2015年9月,原告杨某某在原基上建房,被告杨厚某与杨大某以双方有其他纠纷为由连续两天在原告房基内共阻拦原告两车砖不让其倒,后原告报警,恒口派出所民警到现场协调。2015年9月23日,原、被告纠纷经恒口镇调解委员会调解,未达成一致意见。被告阻拦原告拉砖车导致产生运砖转运费300元。2016年7月5日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原告的建房用地批准书有效,原告在建房中被告不能私自阻碍原告的任何车辆通行;2.由被告承担自2015年以来给原告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28405元。本院认为,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本案原告杨某某经批准拆旧建新,建房过程中,被告杨厚某、杨大某以双方存在其他纠纷为由阻拦原告建房,属侵权行为,其妨碍应予排除。原告主张的转运砖所产生的费用300元,被告亦无异议,系原告的实际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杨某某主张由二被告赔偿已支付的违约金15000元、租房费用2000元因无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二被告阻拦施工导致产生误工费4020元,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购买的7085元钢筋已全部报废,其提供了照片和购买钢筋的票据,但无法证实7085元的钢筋已报废,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依法判决建房用地批准书有效,不属于本案处理范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厚某、杨大某在原告杨某某在建房施工过程中不得阻拦其任何车辆通行。二、被告杨厚某、杨大某在判决生效3日内赔偿原告杨某某损失300元。三、驳回原告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250元,由原告杨某某承担100元,被告杨厚某、杨大某承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康 芳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雷成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