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1202民初9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原告杜树芳与被告汪剑锋、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铁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树芳,汪剑锋,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七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202民初95号原告:杜树芳,男,1962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和新,系开原市华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汪剑锋,男,1971年9月22日出生,。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铁岭市银州区柴河街道柴河街117号12-1。负责人:刘文正,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于海洋,系该公司员工。原告杜树芳与被告汪剑锋、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华农保铁岭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31日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树芳及其委托代理人和新,被告安华农保铁岭支公司委托代理人于海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汪剑锋经本院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树芳诉称:2015年2月19日14时,XX军驾驶车牌号为辽MT17**号小客车,沿汇工街由北向南行驶至与北一路交叉路口时,与由东向西骑乘电动自行车的原告杜树芳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经铁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银州二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XX军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杜树芳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伤后在铁岭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272天,伤情主要诊断为:右内踝骨折(骨折不愈合),左外踝骨折。经法院委托鉴定机关鉴定为2处10级伤残。经查,事故车辆辽MT17**号小型客车实际车主为被告汪剑锋,在安华农保铁岭支公司参加保险,现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221524.73元(医疗费18668.9元、伙食补助费13600元、营养费13600元、护理费26177.28元、伤残赔偿金116328元、误工费6045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104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3000元、伤残鉴定费850元、电动车修理费158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安华农保铁岭支公司辩称:辽MT17**号出租车在安华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30万,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原告的合理费用在交强险内赔付,超过的部分在三者险内赔付,被告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及鉴定费用。被告汪剑锋未到庭参加诉讼且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对原告举示证据的审核与认定: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的责任划分)。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2、铁岭市中医医院住院病例、医药费用清单、医药费收据(证明原告的住院天数,护理级别,营养费依据及医药费支出)。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3、伤残鉴定书一份、鉴定费收据一张(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及鉴定费支出)。被告对鉴定意见有异议,认为原告在此事故中对受伤部位没有手术治疗,只是石膏固定,达不到伤残等级,被告公司不负责赔偿,被告公司要求重新鉴定。本院认为被告提出的重新鉴定的理由不符合可以申请重新鉴定的几种情形中的任意一种,且在规定时间内未提交鉴定申请书,视为放弃重新鉴定申请,故对原告提供的该证据予以采信。4、原告的身份证、户口本信息(证明原告是城镇户口,应当按城镇标准进行赔付)。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5、铁岭起昌锅炉制造有限公司出具的原告误工证明及该单位营业执照(证明原告的误工情况)。被告对营业执照没有异议,对误工证明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告的工资��入情况,要求原告提供事故发生前连续三个月的工资表和事故发生后未开工资的工资表,要求提供劳动合同、纳税证明、从事焊接工作的资格证,被告公司不同意按原告的诉求赔付,要求按城镇户口性质来赔偿。本院认为原告提供上述证据用以证明误工情况,被告虽有异议,但没有提供反驳原告没有从事该行业工作的证据,故对被告的异议不予支持,但由于原告没有提供工资表,故误工费参照同行业标准予以赔付。6、交通费收据(证明原告产生的交通费)。被告认为交通费收据存在连号现象,被告公司不予以承认,具体数额请求法院酌定。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交证据不足以证明交通费实际支出情况,故根据原告住院情况予以酌定。7、原告电动车修理费收据及修车明细(证明原告的车损情况)。被告认为,被告保险公司至今没能看见原告的电动车,不知道电动车的损失情况,故被告公司同意按1000元赔付,事后要求原告提供电动车照片。原告杜树芳同意保险公司赔付1000元的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双方对此项赔偿已当庭达成一致意见,故对电动车修理费确认为1000元。对被告安华农保铁岭支公司举示证据的审核与认定:1、保险抄单(证明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情况)。原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汪剑锋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当事人举证、当庭质证、法庭认证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5年2月19日14时,XX军驾驶车牌号为辽MT17**号小客车,沿汇工街由北向南行驶至与北一路交叉路口时,与由东向西骑乘电动自行车的原告杜树芳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经铁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银州二大队出具的第21120172015012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XX军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杜树芳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于事发当日入铁岭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伤情主要诊断为:右内踝骨折,左外踝骨折,左小腿外伤、头外伤,原告于2015年11月18日出院,实际住院272天,住院期间二级护理,原告支付医疗费18668.9元。原告经鉴定机关鉴定为2处10级伤残,支付鉴定费850元。事故车辆辽MT17**号小型客车实际车主为被告汪剑锋,该车在安华农保铁岭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30万,不计免赔,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查明:原告于2016年5月15日申请撤回对XX军的起诉。本院认为,XX军驾驶车牌号为辽MT17**号小客车与骑电动车的原告杜树芳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的法律后果,经公安机关认定XX军承担事���的主要责任,故原告杜树芳因此起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XX军承担70%的赔偿责任,由于XX军所驾驶的车辆所有人为被告汪剑峰,二人没有到庭说明之间的关系,故应共同承担赔偿责任,但由于原告撤回对XX军的起诉,属于对自己权利所作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故由被告汪剑峰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由于事故车辆在被告安华农保铁岭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故该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额度承担赔偿原告的责任。原告的赔偿项目及赔偿数额:医疗费、鉴定费以有效票据为依据进行赔偿,数额分别为18668.9元、850元。原告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应参照辽宁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赔付,金额为13600元(50元/天×272天)。原告住院期间为二级护理需一人陪护,金额为26178元(35128元/年÷365天×272天)。交通费酌情认定���270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损失一节,因原告未能提供事故发生前连续三个月的工资表,故原告的误工费参照辽宁省2015年度制造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确定为54733元(49572元/年÷365天×403天)。伤残赔偿金参照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为116328元(29082元/年×20年×20%)。精神抚慰金予以支持4000元。电动车修理费按双方协议的1000元予以确认。对原告要求营养费一节,因医疗单位出具的住院病志中没有相关医嘱,故对营养费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一节,因原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故对此要求不予支持。被告汪剑峰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予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杜树芳损失121000元(医药费10000元+误工费54733元+伤残赔偿金51267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电动车修理费1000元);二、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杜树芳81940.53元[(医药费8668.9元+伙食补助费13600元+鉴定费850元+护理费26178元+伤残赔偿金65061元+交通费2700元)×70%]。上列款项,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给付。逾期履行,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执行。案件受理费4620元(原告杜树芳预交),由原告杜树芳负担276元,被告���剑峰负担434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上诉费,逾期交纳按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 琳人民陪审员 何锡军人民陪审员 赵 杰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