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琼0106民初714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杨流与李文冲与海南鸿力冷气冷冻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海南鸿力冷气冷冻工程有限公司,杨流,李文冲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全文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琼0106民初7141号原告:海南鸿力冷气冷冻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爱萍,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符敬浓,海南宏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流。被告:李文冲。原告海南鸿力冷气冷冻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杨流(以下简称被告一)、李文冲(以下简称被告二)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符敬浓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被告一向原告海南鸿力冷气冷冻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所拖欠的工程款132000元及其利息(自2015年4月30日起至判决指定履行期满之日止,按照年息15%,即按天计算);二、判决被告二承担责任对被告一拖欠的工程款132000元及其利息其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23日,原告海南鸿力冷气冷冻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一签订了《冷库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原告承包被告位于陵水县光坡镇新岭村的冷库建设安装工程,并约定了工程造价总价款为人民币240000元整及付款方式、双方义务、违约责任,以及在该合同的第十四条第一款第2项约定了协议选择管辖法院等。原告与被告一双方之间是承揽合同关系。2014年12月23日,被告二作为被告一的五年责任担保人,在该合同上签名确认为被告一承担担保责任。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的约定,已全部履行了合同义务。原告与被告一双方确认该工程于2015年1月18日通过竣工验收交付被告一使用,并确认该工程的保修至2016年1月22日止。原告的工作成果——新岭村冷库已于2015年1月18日交付被告一使用至今。2015年1月20日,原告与被告一双方签订了《工程验收保修对账记录》,到2015年1月20日止,双方一致确认被告一尚欠原告工程款16万元。被告二作为被告一的担保人,也在该《工程验收保修对账记录》上再次签名确认为被告一承担担保责任。原告认为,被告一应当依照该合同中第三条的约定在2015年4月30日向原告履行付清工程款义务。但是,截止于2016年2月16日,被告一仅支付工程款108000元,仍拖欠原告工程款132000元未付。被告一除了向原告支付欠款132000元以外,还应当依照该合同中第十六条中的约定,向原告支付利息21427元(暂计算2015年4月30日至2016年6月30日期间395天的利息:计算方法欠款132000元×15%÷365天×395天=利息21427元)。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一签订的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应依约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原告已依约全部履行了冷库建设安装工程的定作、设计、设备材料供货、安装、测试、检验等义务,原告的工作成果——新岭村冷库已于2015年1月18日交付被告使用至今,被告一亦应依法依约履行其支付合同价款的义务。但被告拒不支付,原告无奈只好被迫起诉维权。两被告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冷库安装工程承包合同》;2、《冷冻工程验收保修单》;3、《工程验收保修对账记录》;4、鸿力(同力)合同收款发票登记表。本院对以上证据进行了质证,对以上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冷库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严格履行。两被告于2015年1月20日向原告出具了《工程验收保修对账记录》,载明尚欠原告冷库工程款16万元,被告一在支付了部分款项后,实际尚欠原告工程款132000元,原告为此要求被告一支付工程款132000元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一从2015年4月30日起至判决指定履行期满之日止,按照年息15%支付利息,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二因在合同担保人一栏中签名,但没有注明承担何种担保责任,所以原告要求被告二对被告一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诉请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杨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海南鸿力冷气冷冻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32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从2015年4月30日起至判决限定履行期满之日止,按照本金132000元以年利率15%计付);二、被告李文冲对被告杨流的以上债务承担连带的清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68元,减半收取计1684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为群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黄 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