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1民终144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福建上杭隆昌碳素材料有限责任公与方大炭素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责任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福建上杭隆昌碳素材料有限责任公司,方大炭素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1民终144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上杭隆昌碳素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龙岩市上杭县南阳镇工业开发区。法定代表人:龚天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巫英禄,福建天衡联合(龙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敏,福建天衡联合(龙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方大炭素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红古区。法定代表人:闫奎兴,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斌,男,1974年7月2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审计法务部员工,住兰州市红古区。上诉人福建上杭隆昌碳素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福建上杭隆昌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方大炭素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大炭素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兰州市红古区人民法院(2015)红民二初字第2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福建上杭隆昌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敏、被上诉人方大炭素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斌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福建上杭隆昌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15)红民二初字第278号民事判决书全部判决;2、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一审法院仅凭被上诉人提供的《购销合同》、发票、产品出库单等证据,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买卖关系及被上诉人已全面履行发货等义务属认定事实错误。2、上诉人不记得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过《协议书》,对协议书上的金额及还款方案亦不清楚,上诉人不认可《协议书》中的公章的真实性及《协议书》的真实性。3、从本案讼争买卖合同看,合同中没有关于违约金的约定,根据《合同法》第114条规定,买卖双方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数额的计算方法。二、一审违反法定程序,剥夺上诉人的合法权利。一审法院不仅拒绝向上诉人送达证据材料,且一审法院在收到上诉人递交的书面《回避申请书》后,没有以任何方式予以回应,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七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回避申请,应当在申请提出的三日内,以口头或者书面形式作出决定。申请人对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决定时申请复议一次。”一审法院审理案件程序不合法,严重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剥夺了上诉人的合法权利。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判,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方大炭素公司辩称:兰州市红古区人民法院一审作出的(2015)红民二初字第27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依法判决维持。一、一审法院并没有违反法定程序,上诉人纯属滥用诉讼权利。上诉人要求一审法院送达证据没有法律依据。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一审庭审中,答辩人提交的证据真实、完整,充分证明了上诉人欠款的事实,其中的证据一《协议书》上分明加盖有上诉人的合同专用章,上诉人并没有参加一审庭审,却称答辩人的证据不具有真实性、是单方出具的书面材料,这种法说极为荒唐。三、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与答辩人之间的纠纷是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对本案进行判决,是正确的。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依法判决维持。方大炭素公司一审诉讼请求:1、福建上杭隆昌公司向方大炭素公司支付货款1561929.20元;2、福建上杭隆昌公司向方大炭素公司支付从2013年3月26日至货款全部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损失,逾期付款损失暂计算至起诉之日2015年10月26日的金额为317463.62元(逾期付款损失从合同约定的应付清货款之日至货款实际全部付清之日止,根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计算,利率标准以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3、请求法院判令福建上杭隆昌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审理认为,双方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及政策的规定,为有效合同,应受到法律保护。方大炭素公司已履行了该合同所确定的供货义务,福建上杭隆昌公司收到方大炭素公司货物后,理应按约付款,但福建上杭隆昌公司未能按期付清方大炭素公司货款,对方大炭素公司要求福建上杭隆昌公司支付货款1561929.2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方大炭素公司要求福建上杭隆昌公司承担逾期付款损失的诉请,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方大炭素公司主张逾期付款损失从合同约定的应付清货款之日至货款实际全部付清之日止,根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计算,即利率标准以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计算到2015年10月26日起诉时的数额为317463.62元,方大炭素公司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福建上杭隆昌公司辩称双方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其诉请款项明显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不应再受法律保护,其辩解理由不符合双方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及福建上杭隆昌公司在《协议书》上盖章确认欠款数额的事实,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福建上杭隆昌碳素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方大炭素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货款1561929.20元。二、福建上杭隆昌碳素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方大炭素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逾期付款损失317463.62元,并支付自2015年10月27日起至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的逾期付款损失(逾期付款损失以未付货款为本金,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即以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716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6716元,由福建上杭隆昌碳素材料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均未提供新的证据。一审期间方大炭素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四份合同(复印件)、出库单(原件)、增值税发票(复印件)、协议书(原件)。福建上杭隆昌公司一审未到庭,二审期间福建上杭隆昌公司对方大炭素公司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对四份合同的真实性有异议,因为四份合同都是复印件没有原件,现有证据无法证实四份合同项下货款未付清;对出库单的真实性有异议,出库单是对方单方做出来的,不能证明对方有向我方提供过货物及我方有收到对方提供的货物;对增值税发票的真实性有异议,增值税发票是对方可以单方制作的且发票上所载明的货物数量、单价、金额与合同上所载明的货物数量、单价、金额均无法一一对应;对协议书上面加盖的章子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章子可能是办公室人员私自加盖的,不是我方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对一审查明相关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二审争议的主要焦点:涉案双方是否存在权利义务关系,方大炭素公司诉讼请求是否有理有据。上诉人福建上杭隆昌公司与被上诉人方大炭素公司之间存在多年业务往来,对此双方均不持有异议,二审庭审中福建上杭隆昌公司也无法确认是否不拖欠方大炭素公司货款,虽福建上杭隆昌公司对合同、出库单、增值税发票的真实性均有异议,但未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且其对于协议书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协议书明确反映涉案双方存在权利义务关系,方大炭素公司的货款的诉讼主张与协议书中确定的欠款数额完全吻合,故一审法院判决支持货款1561929.20元,并无不当,应予维持。关于方大炭素公司要求福建上杭隆昌公司承担逾期付款损失的诉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三款:“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涉案协议书只确定了还货款计划,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方大炭素公司主张逾期付款损失,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本院应予维持。关于逾期付款损失计算的方式及标准,一审法院已阐述的十分清晰,本院不再赘述。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1715元,由上诉人福建上杭隆昌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 桂审 判 员 魏长青代理审判员 何 佳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玄丝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