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702民初160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刘欢与杜荣卫、阳江市泰源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欢,杜荣卫,阳江市泰源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702民初1605号原告:刘欢,男,汉族,住广东省阳江市阳东区。公民身份号码:×××2473。委托代理人:黄志豪,广东粤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阮永华,广东粤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杜荣卫,男,汉族,住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公民身份号码:×××2215。委托代理人:陈荣,广东拓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钟艳。被告:阳江市泰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阳江高新区。法定代表人:王玮。原告刘欢诉被告杜荣卫、阳江市泰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江泰源置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刘欢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志豪,被告杜荣卫的委托代理人陈荣、钟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阳江泰源置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欢诉称:被告阳江泰源置业公司将位于阳江高新区江闸路边的平冈新城二期工程发包给被告杜荣卫承建,被告杜荣卫于2012年9月8日与原告签订《平冈新城二期商住楼施工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将平冈新城二期商住楼以包工不包料的形式转包给原告施工,工程费用按水平投影面积计算,单位为300元/平方米。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进行施工,该工程完工后于2013年6月25日竣工验收,同年12月30日交付被告使用,被告至今尚欠原告工程款784468.5元。据《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规定,原告对位于阳江市平冈镇连体住宅房产折价或拍卖后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杜荣卫立即支付工程款784468.50元及利息给原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3年12月30日起计至被告付清之日止,其中从2013年12月30日起计至起诉之日利息按120000元计算);二、被告阳江泰源置业公司对第一项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原告在工程款784468.5元的范围内对位于平冈新城二期房产折价或拍卖后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杜荣卫辩称:一、被告杜荣卫已按合同要求支付全部的工程款给原告。根据被告杜荣卫与原告签订的《平冈新城二期商住楼施工工程承包合同》约定,要求原告在2012年8月25日开工至2013年6月25日全部完工,付款方式按工程完成进度支付70%,其余待工程验收合格后支付95%,5%作保修期保质金,待保修期满后一次性付清。在工程的建设期间,被告杜荣卫一直不断地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该工程于2014年8月完工,2014年10月5日被告杜荣卫与原告进行结算,双方确定该工程造价合计5604898.47元,扣除应支付给另一施工人陈友盛的工程款后,被告杜荣卫应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为5315406.26元,被告杜荣卫已向原告支付5049000元,还剩余工程款266406.26元未支付。由于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工程款的5%作保修期保质金,则扣除该保质金28024.5元后,被告杜荣卫尚欠原告工程款238381.76元。工程款结算后,被告杜荣卫分四次向原告支付余款:2014年10月31日支付100000元、2014年11月1日支付1400元及1200元、2014年11月6日支付135781.76元,合共支付238381.76元。被告杜荣卫已全部付清工程完工结算时止应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5287381.76元(5315406.26元-28024.5元)。二、被告杜荣卫多次通知原告对所施工的工程进行保修(进行防水补漏),原告拒不保修,最终由工程发包方阳江泰源置业公司自行防水补漏,于2015年12月10日发生补漏人工费、材料费38200元,2016年6月13日发生时工费14200元、材料费2045元,共计54445元,该费用应由原告承担,从保质金28024.5元中扣除。因此,在保修期满后,原告还应支付被告杜荣卫保质赔偿金26420.5元,被告杜荣卫保留向原告的追偿权。三、原告不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规定,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主体应仅限于承包人,现行法律及司法解释并未赋予劳务承包人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本案中,原告仅作为该工程劳务部分的劳务承包人,不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因此,原告不具备请求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主体资格。综上所述,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都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恳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阳江泰源置业公司没有到庭参加诉讼,在诉讼期间亦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阳江泰源置业公司是平冈新城二期商住楼施工工程的原发包方,其将该工程发包给被告杜荣卫后,杜荣卫(甲方)于2012年9月8日与原告刘欢(乙方)签订《平冈新城二期商住楼施工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在平冈新城二期商住楼有制安钢筋、模板、浇砼保养、水工工程,以包工不包料的形式发包给乙方施工;工程费用计价按水平投影面积计算单价叁佰元正每平方米;乙方在施工过程中,要严格按照图纸、设计要求及国家现行颁布的建筑工程施工规范、规程、说明资料、会审纪要、装饰装修工程、变更通知等进行施工,工程中不合格的应无条件进行翻工,翻工材料及人工费由乙方自己负责,直至工程验收合格;乙方在施工过程中,要遵守各项规章制度,注意安全施工,保质、保量地完成各项工程施工任务;付款方式按工程完成进度支付70%,其余待工程验收合格后支付95%,5%作保修期保质金,待保修期完后一次付清;工期要求乙方在2012年8月25日开工至2013年6月25日全部完工。庭审中,原告主张涉案工程项目总造价是6389366.97元,扣除被告杜荣卫已支付的工程款5300406.26元、铁工陈友盛的289492.21元、借款15000元,被告杜荣卫尚欠其工程款784468.5元,并向本院提供《平冈新城二期结算清单》,该《平冈新城二期结算清单》主要载明:“尚欠工程款共784468.50元,落款时间:2016年4月10日”。经质证,被告杜荣卫对此不予认可,其主张涉案工程已结算,工程总造价为5604898.47元,经双方于2014年10月5日结算确认尚欠工程款266406.26元,结算扣除保修金28024.5元后,余款已全部付清给原告(2014年10月31日支付10万元,同年11月1日分别支付1400元和1200元,同年11月6日支付135781.76元),并向本院提供《刘欢承包平冈新城项目A、B、C、D、E型》一式两份、《二期刘欢工程借支明细》、《阳江市泰源置业有限公司工程进度款审批表》,其中《刘欢承包平冈新城项目A、B、C、D、E型》(落款时时2014年10月5日)主要载明:“18405.17平方米×300元/平方米=5521551元,增加商铺楼梯:12座×3200元/座=38400元;补钢筋制安费3元/平方米×9982.49=29947.47元;补E栋柱、D栋板钢筋绑扎费15000元,合计5604898.47元;扣除陈友盛:9982.49平方米×29元/平方米=289492.21元(钢筋制安);借款:5049000元;扣保修金0.5%=28024.50;余款266406.26元;签名刘欢(手写体签名);时间2014年10月5日”,另一份《刘欢承包平冈新城项目A、B、C、D、E型》(没有落款时间)主要载明内容同上,且原告刘欢亦签名并按捺指模确认,在签名旁边空白处手写“总体验收后一个月付,按此结算全部付清”;《二期刘欢工程借支明细》载明:“刘欢自2012年9月份至2014年10月份共借款5149000元(每次借款均有刘欢签名),2014年11月1日补外墙漏款1400元、清地面费1200元,合计5151600元,根据结算清单,付清余款135781.76元;刘欢(签名并按捺指模),2014年11月6日”;《阳江市泰源置业有限公司工程进度款审批表》载明:“阳江泰源置业公司于2015年12月10日同意支付补漏人工费、材料费(外墙)38200元,2016年6月13日同意支付补漏时工费14200元、材料费2045元”。原告承认被告杜荣卫提供上述证据中的“刘欢签名并按捺指模”是由其本人签名和按捺指模,而其他手写字体均是被告杜荣卫在其签名后添加上去。以上事实,有庭审陈述记录在案,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身份信息、企业公示信息、工程量单据、平冈新城二期商住楼施工工程承包合同、平冈新城二期结算清单、被告提供的刘欢承包平冈新城项目A、B、C、D、E型的结算确认书、二期刘欢工程借支明细、阳江市泰源置业有限公司工程进度款审批表等为证,本院经庭审质证,综合分析后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本案争议焦点是被告杜荣卫是否尚欠原告工程款。原告在庭审中主张涉案工程总造价6389366.97元,已收取被告支付的工程款5300406.26元,扣除铁工陈友盛的工程款289492.21元和借款15000元,现被告杜荣卫尚欠原告涉案工程款784468.50元。被告杜荣卫对此均不认可,而原告对其此项主张仅提供了尚未经过双方确认的《平冈新城二期结算清单》,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现原告请求被告杜荣卫支付尚欠工程款784468.50元和被告阳江泰源置业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退一步分析,综观被告杜荣卫提供的证据,原告与被告杜荣卫于2014年10月5日经结算确定,被告杜荣卫尚欠原告工程266406.26元,扣除质保金28024.50元后,尚欠工程款238381.76元,被告杜荣卫于2014年10月31日向原告支付了100000元,同年11月1日分别支付了1400和1200元,同年11月6日支付了135781.76元。经本院核算被告杜荣卫已付清上述工程款,且原告在2014年11月6日《借据》中注明“付清余款135781.76元”字样。至于被告杜荣卫扣除涉案工程质保金28024.50元问题,由于原告在本案中没有请求,本院不作处理。被告阳江泰源置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欢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2844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刘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良玺代理审判员 柯明智人民陪审员 敖卓吕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