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602刑初49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1-01
案件名称
刘某、张某甲职务侵占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张某甲
案由
职务侵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602刑初494号公诉机关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1967年8月9日出生于山东省莱阳市,汉族,初中文化,原系烟台海杰食品有限公司职工,户籍所在地山东省莱阳市南石础村460号,住烟台市芝罘区祥祯路118-3号。2013年6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9日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被烟台港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6月2日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被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被告人张某甲,男,1988年1月9日出生于山东省烟台市莱山区,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烟台市莱山区莱山街道西村***号。2013年6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9日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被烟台港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6月2日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被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检察院以烟芝检公三刑诉[2016]4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张某甲犯职务侵占罪,于2016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崔洪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0日,被告人刘某、张某甲经预谋后,被告人刘某利用其担任烟台海杰食品有限公司仓库保管员的职务便利,将其保管的本单位冷库内的日本进口银鲑鱼2吨放到公司月台上,由被告人张某甲负责运出并销赃,所获款项由二人分赃,其中被告人刘某分得大部分赃款。经鉴定,二被告人所侵占的物品价值共计人民币70000元。案发后,二被告人已向烟台海杰食品有限公司全额退赃。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于某、张某乙、程某、郝某、李某等的证言,二被告人的供述,辨认笔录,烟台海杰食品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烟价鉴字[2013](XS)10号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到案经过及人口信息查询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勾结被告人张某甲利用其职务之便,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张某甲犯职务侵占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刘某、张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能当庭认罪,积极退赃,确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二被告人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故依法可对被告人刘某、张某甲均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张某甲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邹 艳人民陪审员 周松久人民陪审员 张宜宁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冯婕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