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锡滨执字第0159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袁卫星与无锡天地合同能源管理有限公司执行裁定书
法院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袁卫星,无锡天地合同能源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锡滨执字第01591号申请执行人袁卫星,男,1957年10月27日生,住无锡市。被执行人无锡天地合同能源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滨湖区雪浪街道南湖中路28-52号。法定代表人周涵,该公司执行董事。申请执行人张欣与无锡天地合同能源管理有限公司执行一案,无锡市滨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锡滨劳人仲案字(2015)第673号仲裁裁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裁决,被执行人无锡天地合同能源管理有限公司应支付张欣工资123132。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于2016年3月8日立案执行。行过程中,本院在向包括江苏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建设银行等在内的多家银行、无锡市房屋登记中心、无锡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查询后得知,被执行人名下并无银行存款,无车辆信息,无房产信息;被执行人名下机器设备已进入评估拍卖程序。被执行人名下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本案尚未执行到位123132元。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申请人依据生效法律文书申请强制执行,法院应予以立案强制执行。在本次执行程序中,关于上述机器设备已经依法进入评估拍卖程序,被执行人名下并无其他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且申请人暂无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因机器设备拍卖处置期限较长,本案先行程序终结。申请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案先行程序终结,待日后发现被执行人新的财产线索后或房产拍卖成交后,再行申请恢复执行。申请人同意本案程序终结,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故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无锡市滨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锡滨劳人仲案字(2015)第673号仲裁调解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长 张 明执行员 沈卜铭执行员 裴 焘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阚嘉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