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604民初92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王贵福与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贵福,XX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604民初925号原告:王贵福,男,1982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宁,安徽众星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XX,男,1971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原告王贵福与被告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贵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贵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3000元及利息8400元(利息从2014年10月13日起,按照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至2016年6月13日);2.诉讼费用和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分别于2014年9月30日和2014年10月13日向原告借款23000元和2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如不能按期还款,自愿按每日万分之五支付利息,被告收到借款后在借据上签名、按印。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还款,原告向被告催要,被告一拖再拖,至今未偿还。被告未答辩。原告向法庭提交的两张借条与原告方的当庭陈述能够相互印证,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43000元,其中于2014年9月30日借款23000元、2014年10月13日借款20000元,借款期限分别自2014年9月30日至2014年10月29日和2014年10月13日至2014年11月12日,双方未约定借期内利息,但两次借款均约定如被告不能按期归还借款,除付10000元违约金外,另按每日万分之五支付利息。两次借款被告均给原告出具了借条,被告在两张借条上分别备注“今收到现金贰万叁仟元正”、“今收到现金贰万元正”,两张借条反面均附有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原告称不主张违约金。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43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该款被告应偿还原告。双方未约定借期内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期内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两次借款双方均约定如被告不能按期归还借款,除付10000元违约金外,另按每日万分之五支付利息。被告未按期还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利息84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被告应支付原告借款本金43000元及利息8400元,合计514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贵福借款本金43000元及利息8400元,合计51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5元,由被告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子安审 判 员 孙倩倩人民陪审员 王桂芬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慧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