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702刑初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翟双元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财务会计报告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鄂州市梁子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翟双元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鄂州市梁子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702刑初9号公诉机关鄂州市梁子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翟双元,男,1977年1月13日出生于湖北省鄂州市,汉族,大学文化,原鄂州市梁子湖区梁子镇干部,住鄂州市梁子湖区。2015年5月21日因受贿罪被我院判处免予刑事处罚。因涉嫌故意销毁会计凭证罪于2015年7月7日被鄂州市公安局梁子湖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0日经鄂州市梁子湖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鄂州市公安局梁子湖区分局执行,2016年9月6日我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辩护人朱超群,湖北思普润律师事务所律师。鄂州市梁子湖区人民检察院以鄂州梁检刑诉【2015】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翟双元犯故意销毁会计凭证罪,于2016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6年4月15日根据被告人翟双元辩护人朱超群申请排除非法证据,本院主持召开庭前会议。于2016年8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鄂州市梁子湖区人民检察院均指派检察员张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翟双元及辩护人朱超群、证人张某1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同意鄂州市梁子湖区人民检察院建议,延期审理一次。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本院延期审理二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07年至2011年期间,被告人翟双元任梁子湖区沼山镇出纳,负责沼山镇政府引税等费用现金支出。2011年1月,由于沼山镇政府引税支出大量现金,为了做账以拨付特色镇工程建设款的名义由鄂州市梁子湖区沼山镇村镇建设管理站开出二张虚假收据入账,收据编号分别是(2009)NOO2433401金额6000566元、编号(2009)NOO2433402金额988234元。2014年5月,在有关部门调查沼山镇串通投标案件期间,被告人翟双元将2007年至2011年经手的现金账目明细及凭证烧毁。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的证据有:1.书证:被告人身份信息材料及到案经过;沼山镇人民政府账户明细;沼山镇政府部分现金支票及转账凭证;2.证人证言:证人张某2、张某3、邓某、刘某的证言。3.被告人翟双元供述及辩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翟双元故意销毁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金额6988800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销毁会计凭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翟双元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有异议,其辩解:1.我只是出纳,做账是会计的事情,不是我要做账,而是政府要我做的。2.这两张票和金额是否虚开,我不清楚。3.2014年没有烧毁账本,因为在头年只要结账了的都烧了,没有烧的我交给当年的会计了,而且2014年的凭证市纪委拿去了。4.不是我故意要烧毁凭证的,是领导指使我当场烧的。被告人翟双元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起诉书指控的“被告人翟双元故意销毁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金额为6988800元”,完全没有事实依据,指控翟双元销毁会计凭证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该指控不能成立。被告人翟双元应无罪释放。1.根据会计凭证的性质和出纳的职责,翟双元身为沼山镇政府的出纳,其手中不可能有“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翟双元作为出纳,有关会计凭证均必须交给会计入账做账,根本不可能有会计凭证在其手中留存。2.金额为6988800元两张虚假收据本身就不存在什么相关的会计凭证,翟双元当然无法提供真实的支出明细或记录。3.翟双元没有实施“销毁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行为。供述中提到的烧毁的5、6本日记账本实际上还保存在沼山政府(目前在公安机关和纪委处,法庭可以查证),根本就没有烧毁。若起诉书这一指控情节成立,翟双元将2007年至2011年经手的现金账目明细及凭证烧毁,那么其涉嫌的金额何止6988800元?而且是受他人指使烧毁,明显有共同犯罪。辩护人认为翟双元在2015年7月6日21时50分至2015年7月7日01时15分的供述不能作为本案判决依据,为非法证据,应当依法予以排除。并申请证人张某3、刘某、邓某、胡某、张某1出庭作证。经审理查明,2007年至2011年期间,被告人翟双元任鄂州市梁子湖区沼山镇出纳,负责沼山镇政府引税等费用现金支出,每次结账后,翟双元将经手已签字的拨款凭证烧毁。导致无原始凭证接受监督检查。其中,2011年1月由于鄂州市梁子湖区沼山镇政府引税支出大量现金,为了做账以拨付特色镇工程建设款的名义由鄂州市梁子湖区沼山镇村镇建设管理站开出二张虚假收据入账,收据编号分别是(2009)NOO2433401金额6000566元、编号(2009)NOO2433402金额988234元。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并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有被告人翟双元的供述、身份信息材料、到案经过、证人张某2、张某3、邓某、刘某、张某1的证言、沼山镇人民政府账户明细、沼山镇政府部分现金支票及转账凭证等。上述证据,证与证、证与供相互印证,证据之间形成证明体系,所证实的内容客观真实,证据来源合法,均予以采纳。本案对控辩双方争议的焦点综合评判如下:关于出纳无会计凭证的辩解和出纳不可能有“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的辩护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十四条的规定,会计凭证包括原始凭证和记账凭证。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各单位对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会计资料应当建立档案、妥善保管。本案中被告人翟双元的供述及证人张某3、刘某、邓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翟双元在沼山镇政府引税过程中,有应保管内部当借条用的拨款单(支持企业发展的单据),拨款单反映出该镇部分账目的真实性情况,单上经手人与该镇领导签字,翟双元据此与有关人员结算和对账。此单应视为该镇财务的原始凭证是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资料。被告人翟双元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翟双元在任鄂州市梁子湖区沼山镇出纳期间,故意销毁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故意销毁会计凭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翟双元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翟双元犯故意销毁会计凭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翟双元的刑期自2015年7月7日起至2016年9月6日止刑期已满。罚金限判决生效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吕 盾审判员 赵友春审判员 邓 斌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仁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