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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722执异1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7-01-23

案件名称

殷海峰与安徽枞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等执行异议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枞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枞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殷海峰,安徽枞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天瑞实业有限公司,殷芳龙,桂文明,吴义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枞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皖0722执异19号异议人(被执行人):殷海峰,男,汉族,居民,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申请执行人:安徽枞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枞阳县枞阳镇湖滨路40号。法定代表人:刘小勤,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珍五,该公司副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奇,该公司资产保全部经理。被执行人:安庆天瑞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枞阳县经济开发区纺织工业园。法定代表人:殷芳龙,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月胜,该公司办公室主任。被执行人:殷芳龙,男,汉族,公司经理,住安徽省枞阳县义津镇。被执行人:桂文明,男,汉族,居民,住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被执行人:吴义富,男,汉族,居民,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本院在执行原告安徽枞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枞阳农商行)与被告安庆天瑞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瑞实业公司)、殷芳龙、殷海峰、桂文明、吴义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殷海峰于2016年9月8日对执行行为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殷海峰向本院提出异议请求:1、依法撤销枞阳县人民法院(2016)皖0722执342号执行裁定书中对于殷海峰的冻结(划拨)银行存款6151340元,或查封、扣押其等值财产的裁定;2、解除对殷海峰财产的冻结(划拨)、查封、扣押措施,并将已划拨的殷海峰银行存款立即返还。事实和理由:1、2014年1月17日枞阳农商行与天瑞实业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500万元,同时约定了利息计算方法、借款期限等其他相关条款。当日双方签订了最高额抵押(质押)合同,天瑞实业公司提供了价值954万元的土地使用权对上述借款设定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枞阳农商行依法取得了抵押物的他项权利证书。殷海峰与枞阳农商行签订了保证合同,对天瑞实业公司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枞阳农商行对该借款既有天瑞实业公司提供的物的担保,又有殷海峰提供的保证,且物的担保价值已经超过枞阳农商行享有的债权。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同一债权既有债务人提供物的担保又有保证人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因此本案应先实现枞阳农商行所享有的抵押权,而并非执行作为保证人的财产。2、殷海峰保证是基于其系天瑞实业公司股东,而从2014年7月7日殷海峰不再是天瑞实业公司股东,因此不再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3、殷海峰被划拨的存款并非其所有,该款系殷海峰岳母用于治疗费用,由其代为保管,法院扣划行为侵害了他人的合法权益。故请求依法支持殷海峰的请求。殷海峰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均系复印件):1、殷海峰的身份证;2、枞阳县人民法院(2016)皖0722执342号执行裁定书;3、枞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流动资金借款合同;4、最高额抵押(质押)合同;5、土地估价报告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6、保证合同;7、枞阳县人民法院(2015)枞民二初字第00370号民事判决书;8、安庆天瑞实业有限公司章程修正案。枞阳农商行辩称,1、枞阳县人民法院(2015)枞民二初字第0037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殷海峰作为保证人对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文书已经生效,枞阳农商行申请强制执行,殷海峰作为被执行主体依法负有连带偿还借款义务。2、殷海峰作为保证人不能因为不再是股东而灭失,殷海峰作为保证人经法院生效文书所确认。3、殷海峰与枞阳农商行签订的保证合同约定,贷款人有权同时向保证人和物的担保人主张实现债权,保证人和物的担保人对此被担保的债权均负有清偿义务。本案所涉抵押物在评估拍卖程序中,枞阳农商行未放弃物的担保。4、法院冻结划拨的系殷海峰名下的存款,其称系代为保管没有事实依据。故殷海峰提出的异议理由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经审查,本院对殷海峰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证据1、3、4、6在证据7中已予以确认,证据7系生效的法律文书,故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系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作出的执行裁定书,应予确认;证据5,证明抵押土地在2014年1月的价格,证据8,证明殷海峰于2015年7月不再是天瑞实业公司股东,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本院查明,2016年1月11日,枞阳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枞民二初字第0037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安庆天瑞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安徽枞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万元、2015年8月20日前利息604034元,合计5604034元;并以50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8月21日起按年利率13.26%计付利息,款清息止。二、原告安徽枞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安庆天瑞实业有限公司设定的抵押物〔枞国用(2006)第0399号土地使用权证项下的10085.3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三、被告殷芳龙、殷海峰、桂文明、吴义富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该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天瑞实业公司、殷芳龙、殷海峰、桂文明、吴义富未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枞阳农商行遂于2016年4月15日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要求天瑞实业公司、殷芳龙、殷海峰、桂文明、吴义富给付借款500万元并支付利息。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2016年4月19日,枞阳县人民法院作出(2016)皖0722执34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划拨)天瑞实业公司、殷芳龙、殷海峰、桂文明、吴义富的银行存款6151340元,或查封、扣押其等值财产。2016年4月20日,枞阳县人民法院扣划殷海峰银行存款216124元,并冻结其三个银行帐户。2016年9月8日,殷海峰向本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本案的争议焦点:1、枞阳县人民法院(2016)皖0722执342号执行裁定书是否合法?2、殷海峰退出天瑞实业公司股东后是否承担保证责任?3、法院冻结殷海峰名下的银行帐户、扣划其银行存款是否合法?本院认为,关于争议焦点1,枞阳县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因天瑞实业公司、殷芳龙、殷海峰、桂文明、吴义富均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据枞阳农商行的申请及生效的(2015)枞民二初字第00370号民事判决书,作出(2016)皖0722执342号执行裁定书,符合法律规定。殷海峰认为本案应先行执行抵押物,但(2015)枞民二初字第00370号民事判决书中确认,殷海峰与枞阳农商行签订的《保证合同》约定“贷款人有权同时向保证人和物的担保人主张实现债权,保证人和物的担保人对此被担保的债权均负有清偿义务”,视为保证人放弃对债务人提供的担保物优先偿还债务的抗辩权。故对殷海峰该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法院既可以执行担保物实现债权,亦可执行保证人的财产实现债权,殷海峰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追偿。关于争议焦点2,殷海峰认为本院(2015)枞民二初字第0037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殷海峰承担连带责任是基于其股东身份提供担保作出的,现其不再是天瑞实业公司股东就不应承担担保责任,本院认为,为公司债务提供担保,是否承担担保责任,主要取决于保证合同是否有效等法定条件,与保证人是否是股东身份没有关系,故殷海峰此项异议缺乏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关于争议焦点3,殷海峰称法院扣划的银行存款是其岳母所有,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法院依据(2016)皖0722执342号执行裁定书冻结被执行人殷海峰名下的银行帐户,并扣划其银行存款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殷海峰的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邓 翔审判员 王田友审判员 吴莉华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程亚慧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人民法院对执行行为异议,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异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