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鲁1122刑初27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高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122刑初275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莒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女。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月19日被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2012年6月21日因盗窃被潍坊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29日被诸城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15日被莒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日照市看守所。辩护人李怀兵,山东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莒县人民检察院以莒检公诉刑诉[2016]2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莒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秀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及辩护人李怀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自2015年8月份至2016年5月份,被告人高某伙同“小童”在莒县新天地服饰购物广场、新世纪人民商场,相互掩护,趁人不备,盗窃作案4起,盗窃现金、手机等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2920元。具体事实如下:1、2015年8月29日10时许,被告人高某伙同“小童”在莒县新天地服饰购物广场内,盗窃盛某凤手提包内的现金500元及价值人民币787元的白色vivo手机一部,价值共计1287元。2、2015年8月30日14时许,被告人高某伙同“小童”在莒县新天地服饰购物广场内,盗窃盛某翠手提包内的钱包一个,窃取现金人民币200元。3、2016年4月4日13时许,被告人高某伙同“小童”在莒县新世纪人民商场内,盗窃李某手提包一个,窃取现金人民币100元。4、2016年5月7日12时50分许,被告人高某伙同“小童”在莒县新世纪人民商场内,盗窃来某手提包内的价值1333元的白色vivo手机一部。2016年5月14日,被告人高某在日照太阳城市场被日照望海路派出所民警抓获,经讯问,其对盗窃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另查明,被告人高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月19日被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2年6月21日因盗窃被潍坊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29日被诸城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又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高某亲属退赔被害人盛某凤1287元、退赔被害人来某1333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购买手机的票据、(2012)李刑初字第61号刑事判书、(2014)诸刑初字第420号刑事判决书、收到条,证人徐某的证言,被害人盛某凤、盛某翠、来某、李某的陈述,物价鉴定结论书、现场指认照片、视频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所有权,已构成盗窃罪,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高某伙同他人基于共同的犯罪故意,实施了同一犯罪行为,构成共同犯罪。被告人高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对其从轻处罚;其亲属已将大部分违法所得退赔被害人,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高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具有悔罪表现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综合被告人高某的前科情况及作案次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15日起至2016年11月1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晓飞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庄肃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