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103刑初68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熊江龙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江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103刑初681号公诉机关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熊江龙,男,1983年1月2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2016年6月10日因本案被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由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执行逮捕。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2016)6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江龙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媛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熊江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6月10日早上5时20分许,被告人熊江龙在南昌市西湖区井冈山大道战斧网吧内,趁被害人董某熟睡之际,扒窃其右手边的一部金立手机。得手后熊江龙离开网吧并在八一大道附近将手机以100元销赃。当日上午10时许,民警根据天网视频线索在八一大道赣江宾馆门口抓获熊江龙。经鉴定,赃物金立手机价值人民币7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熊江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董某的报案陈述、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盗窃视频监控录像、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抓获经过、同步录音录像、被告人熊江龙的供述及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江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700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熊江龙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坦白,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熊江龙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一次性付清)。(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10日起至2016年10月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文锋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胡建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