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112民初111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刘汉德诉被告刘广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汉德,刘广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12民初1110号原告:刘汉德,男,1952年9月8日生,汉族,教育局退休工人,住长春市双阳区。被告:刘广东,男,1969年10月24日生,汉族,美联小额贷款公司经理,住长春市双阳区。原告刘汉德诉被告刘广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汉德、被告刘广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汉德诉称,刘广东于2015年5月24日在刘汉德处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刘广东仅还款15000元,尚欠85000元没有偿还。刘汉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刘广东给付借款本金85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月利2分,自2015年5月24日计算至还款之日。刘广东辩称,借款是事实,2015年5月11日,刘汉德与刘广东签订借款合同,借款金额200000元,约定借期1年,月利2分。借款以现金形式交付。借款交付之后十余日,刘汉德要求返还200000元。2015年5月24日,刘广东向刘汉德返还借款100000元,并约定余下的100000元一周内返还,刘汉德承诺放弃利息。后刘汉德之子刘晓雷私下找到刘广东,请求不要向刘汉德返还余下的100000元,怕刘汉德遭骗。2015年7月份开始到现在,刘广东已向刘汉德和刘晓雷合计还款56000元,剩余的44000元可以随时返还,但是不同意支付利息,因刘汉德曾经承诺不要利息,而且是刘汉德的儿子刘晓雷请求不要返还借款,刘晓雷表示如果刘汉德要利息的话由他支付。刘汉德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欠据1枚,证明刘广东在刘汉德处借款100000元,以现金形式交付,约定还款日期为2016年5月24日等事实。刘汉德所提供的证据经刘广东质证无异议。刘广东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2015年10月19日收据1枚,证明刘汉德本人住院时,刘广东为其交纳住院费15000元,收据上系刘汉德本人签字。2,2015年11月20日收据1枚,证明刘广东交付刘晓雷10000元钱,用于为刘汉德交纳取暖费和物业费。3,2016年2月26日刘晓雷为刘广东出具的收据1枚,收据的正面内容证明刘广东向刘晓雷支付20000元用于为刘汉德妻子和孙子交纳房屋租金。收据的背面内容,证明刘晓雷生病住院,刘广东向其支付5000元。此25000元刘汉德不知情。4,2016年4月14日欠据1枚,证明刘晓雷在刘广东处取走5000元钱用于为刘汉德过生日。刘汉德不知情。5,证人刘晓雷当庭证言,证人证实,其与刘汉德系父子关系,与刘广东在借款发生后认识。当时刘广东欲向刘汉德返还100000元借款时,刘晓雷担心刘汉德用以购买保健品或是被骗,要求刘广东不要向刘汉德还款,计划留这笔钱为刘汉德看病等用处。后刘晓雷从刘广东处取走借款中的40000元,其中10000元用于为刘汉德支付住院费和取暖费,其余30000元用于交房屋租金等。刘晓雷的行为并非受刘汉德的委托,刘汉德开始不知情,知道后也不认可。刘广东所提供的以上证据,经刘汉德质证,对证据1无异议,认为该枚收据上有其本人签字予以认可。对证据2、3、4、5均有异议,其提出证据2、3、4几枚收据上均无刘汉德本人签字,与其无关;对证人刘晓雷证言不认可,刘汉德对证人所陈述的内容不知情。经本院审查,刘汉德所提供的证据,刘广东无异议,本院予以认证。对刘广东所提供的证据1,刘汉德无异议,本院予以认证。刘汉德对刘广东所提供的证据2、3、4、5均有异议,因刘汉德对证据2、3、4几枚收据本身及收据记载的内容、证人所证实的内容均不知情、不认可,故这部分证据缺乏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认证。根据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认证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11日,刘汉德与刘广东签订借款合同,刘广东向刘汉德借款人民币200000元,约定借期1年,月利2分。借款以现金形式交付。借款交付之后十余日,刘汉德要求返还全部借款。2015年5月24日,刘广东向刘汉德返还借款100000元,并约定余下的100000元一周内返还,刘汉德承诺放弃利息。2015年10月19日,刘广东返还刘汉德借款本金15000元。其余借款本金及利息未予偿还。本院认为,刘汉德与刘广东之间存在合法的借贷关系。刘广东应当向刘汉德返还尚欠的借款本金85000元。刘广东明知刘晓雷非接受刘汉德委托且刘汉德不知情的情况下在其处提取借款,且刘汉德事后不予认可,其后果责任不应由刘汉德承担,故对刘广东提出的已向刘汉德和刘晓雷合计还款56000元,只需还款44000元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双方成立借款合同时约定月利2分,虽然刘广东于2015年5月24日向刘汉德返还借款100000元时,双方约定剩余100000元一周内还款,刘广东可以不用支付利息,该协议内容,对原合同的履行期限作出了变更,但未对约定的利率标准进行变更,刘汉德同意放弃利息的条件是刘广东在一周内还款,而刘广东未能按期还款,故仍应按双方约定的月利2分支付借期内利息和逾期付款利息。对刘广东主张的系因刘晓雷的原因未能按期还款和刘汉德承诺放弃利息,不同意承担利息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广东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刘汉德借款本金85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5月24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至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25元,减半收取963元,由被告刘广东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刘汉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金星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尹明梓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