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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723民初453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1-20

案件名称

徐开矿与灌云县胡圩塑料编织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灌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开矿,灌云县胡圩塑料编织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723民初4533号原告徐开矿。委托代理人朱铁军,江苏法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灌云县胡圩塑料编织有限公司,住所地灌云县下车镇胡圩村二组。法定代表人林恩华。本院于2016年9月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徐开矿与灌云县胡圩塑料编织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原告徐开矿于2016年9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徐开矿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审判员  钱明宁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马 慧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