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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15刑初76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7-03-09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某某、任某某犯盗窃罪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任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5刑初761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83年6月24日出生于安徽省阜南县,汉族,小学文化,劳务人员,住安徽省阜南县。2012年12月因盗窃被行政拘留十日。因本案于2016年5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江宁区看守所。被告人任某某,女,1989年12月18日出生于甘肃省临洮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甘肃省临洮县,住安徽省阜南县。2012年12月因盗窃被行政拘留八日。因本案于2016年5月11日被取保候审,同年7月1日被继续取保候审。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以宁江检诉刑诉[2016]7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任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翟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任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4日16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任某某与“小红”、“胖子”驾驶摩托车至南京市江宁区禄口街道铜岭路医院对面的开心e百童装店,由被告人任某某假装购物吸引经营人邵某的注意,由“小红”窃得被害人邵某置于店内吧台上的iPhone6S(16G)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4116元,后被告人王某某、“胖子”驾驶摩托车接应被告人任艳红、“小红”离开。当日17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任某某与“小红”、“胖子”驾驶摩托车至南京市江宁区禄口街道永欣新寓楼下苏果超市内一服装店,由被告人王某某与“胖子”负责驾驶摩托车接应,被告人任某某假装购物吸引经营人谢某的注意,由“小红”窃得被害人谢某置于店内吧台上的iPhone6SPlus(64G)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5742元。2016年5月10日,被告人王某某、任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均如实供述盗窃的事实。被告人王某某亲属已分别代为退赔被害人邵某、谢某人民币4116元、5742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任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邵某、谢某的陈述、辨认笔录、监控录像、手某、价格鉴证结论书、被告人户籍资料、发破案及抓获经过、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及发还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任艳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王某某、任某某共同实施盗窃的行为,构成共同犯罪。被告人王某某、任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积极退赔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任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提出的判处被告人王某某、任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为了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11日起至2016年11月1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被告人任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耀东人民陪审员  俞显斌人民陪审员  杭祖文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陶婷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