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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903民初235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柯伟明与张亚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柯伟明,张亚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903民初2351号原告柯伟明,男,1973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舟山市普陀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胡宇波,浙江际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亚斐,女,1955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舟山市普陀区。原告柯伟明诉被告张亚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静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6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柯伟明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宇波、被告张亚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柯伟明诉称,原被告系生意合作关系,2014年12月1日,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10万元你,并出具借条一份。后被告未归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0万元,并自2014年12月2日起至借款清偿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付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柯伟明人民币壹拾万元正,利息按2分计算,借款人刘伟国、张亚斐,2014年12月1号,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被告张亚斐答辩称,对原告的诉请和证据材料没有意见,张亚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本院经审查,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真实性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张亚斐、刘伟国原系夫妻关系,2014年12月1日,张亚斐、刘伟国向原告柯伟明借款10万元,并出具一份借条,借条载明月利率2%。出具借条后张亚斐、刘伟国未支付利息也未归还借款,2015年3月5日,刘伟国去世。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张亚斐还本付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柯伟明与张亚斐之间的借款关系有原告提供的证据为凭,张亚斐予以确认,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借条上未载明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催讨,故对原告要求张亚斐还本付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亚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柯伟明借款100000元及自2014年12月2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张亚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 静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臧超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