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6民终522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南海支公司、彭小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南海支公司,彭小琴,伍琴,伍静,伍姗姗,伍俊豪,何自碧,王建国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民终522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南海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桂城北约虫雷岗街景四号楼(东方银座办公楼),工商注册号440682000113334。负责人:唐德文。委托代理人:伦佩明,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彭小琴,女,汉族,1968年1月11日出生,住四川省岳池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伍琴,女,汉族,1990年1月2日出生,住四川省岳池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伍静,女,汉族,1991年6月8日出生,住四川省岳池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伍姗姗,女,汉族,1998年10月18日出生,住四川省岳池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伍俊豪,男,汉族,1998年10月18日出生,住四川省岳池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自碧,女,汉族,1944年4月27日出生,住四川省岳池县。上述被上诉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廖健,广东禅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被上诉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张君仪,广东禅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王建国,男,汉族,1965年12月28日出生,住四川���岳池县。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南海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南海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彭小琴、伍琴、伍静、伍姗姗、伍俊豪、何自碧,原审被告王建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6)粤0605民初47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彭小琴、伍琴、伍静、伍姗姗、伍俊豪、何自碧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王建国赔偿彭小琴、伍琴、伍静、伍姗姗、伍俊豪、何自碧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800297.9元;2.平安财保南海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对上述赔偿款承担赔偿责任;3.王建国、平安财保南海支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月6日,王建国驾驶的粤H×××××号轻型厢式货车与行人伍某发生碰撞,造成伍某受伤后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天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建国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当天,伍君华即被送往南海区罗村医院住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12529.2元。死者伍某出生于1967年11月22日,死亡时年满48岁,农村居民,事故发生前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何自碧、彭小琴、伍琴、伍静、伍姗姗、伍俊豪分别是其母亲、妻子、子女,均是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其中何自碧、伍姗姗、伍俊豪为死者的被扶养人,至伍某死亡之时被扶养人年限分别为8年、1年、1年,何自碧生育了包含死者在内的四名子女。王建国驾驶的粤H×××××号轻型厢式货车的登记所有权人为其本人,该车辆在平安财保南海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含不计免赔的责任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上述两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王建国向彭小琴、伍琴、伍静、伍姗姗、伍俊豪、何自碧支付了赔偿款180000元。本起事故造成彭小琴、伍琴、伍静、伍姗姗、伍俊豪、何自碧各项损失合共764164.93元。一审法院认为,事故责任认定书事实认定清楚,责任划分准确,故法院依法予以采信。对法院核定的上述损失764164.93元,应先由平安财保南海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110000元,合共120000元予彭小琴、伍琴、伍静、伍姗姗、伍俊豪、何自碧。超出部分644164.93元,该款应由平安财保南海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范围内赔偿500000元,由王建国赔偿144164.93元。因事故发生后王建国向彭小琴、伍琴、伍静、伍姗姗、伍俊豪、何自碧已赔偿180000元,故为减轻双方当事人的诉累,对于王建国多支付的赔偿款35835.07元(180000元-144164.93��=35835.07元)可视为王建国代替平安财保南海支公司先行赔付予彭小琴、伍琴、伍静、伍姗姗、伍俊豪、何自碧,故可从平安财保南海支公司应赔付予彭小琴、伍琴、伍静、伍姗姗、伍俊豪、何自碧的款项中作相应抵扣,彭小琴、伍琴、伍静、伍姗姗、伍俊豪、何自碧则无需再另行退还赔偿款予王建国。对于王建国多支付的赔偿款,则由其自行根据保险条款约定向平安财保南海支公司办理保险理赔手续,法院在此不予处理。由于肇事车辆投保的保险已足以赔偿彭小琴、伍琴、伍静、伍姗姗、伍俊豪、何自碧的损失,故王建国在本案中无需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彭小琴、伍琴、伍静、伍姗姗、伍俊豪、何自碧在本案中应得赔偿款为584164.93元(120000元+500000元-35835.07元)。彭小琴、伍琴、伍静、伍姗姗、伍俊豪、何自碧诉请超出上述范围的依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平安财保南海支公司、王建国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法院依法缺席判决。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平安财保南海支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584164.93元予彭小琴、伍琴、伍静、伍姗姗、伍俊豪、何自碧;二、驳回彭小琴、伍琴、伍静、伍姗姗、伍俊豪、何自碧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结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901.49元(彭小琴、伍琴、伍静、伍姗姗、伍俊豪、何自碧已申请缓交),由彭小琴、伍琴、伍静、伍姗姗、伍俊豪、何自碧负担1594.49元,平安财保南海支公司负担4307元,各方负担的份额应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法院交纳。逾期,法院将强制执行。平安财保南海支公司上诉请求:1.改判平安财保南海支公司对彭小琴、伍琴、伍静、伍姗姗、伍俊豪、何自碧赔偿的金额为34782.79元;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彭小琴、伍琴、伍静、伍姗姗、伍俊豪、何自碧负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确认医疗费总额为12529.2元没有事实依据,彭小琴、伍琴、伍静、伍姗姗、伍俊豪、何自碧提供的一张显示为“伍三”,金额为2524元的医疗费发票与��案没有关联性.彭小琴、伍琴、伍静、伍姗姗、伍俊豪、何自碧在一审时根本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伍三”与本次交通事故相关,也无法证明“伍三”就是伍某,一审法院将该笔2524元的费用计算在伍某的医疗费中没有事实依据,伍某实际产生的医疗费用应为10005.2元。二、一审法院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缺乏事实依据,应该按农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首先,通过彭小琴、伍琴、伍静、伍姗姗、伍俊豪、何自碧提供的伍某的户籍证明显示伍某属于四川农村户籍;故平安财保南海支公司认为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其次,彭小琴、伍琴、伍静、伍姗姗、伍俊豪、何自碧提供的号码为“136××××2346”从2015年8月一2015年12月的中国移动电话通讯记录一份,平安财保南海支公司在一审开庭时己提出对该份记录的关联性有异议,庭审时,彭小琴、伍琴、伍静、伍姗姗、伍俊豪、何自碧的代理人也无法提供该电话号码的实名登记信息,故根本无法核实该号码属于伍某本人。退一步讲即便该号码属于伍某本人,但是该通话记录的起始时间为2015年8月18日,距离本次事故发生时间2016年1月6日不足一年,故依据该份通话记录根本无法证明伍某在事发前己在佛山工作居住满一年。第三,一审开庭时,彭小琴、伍琴、伍静、伍姗姗、伍俊豪、何自碧的代理人申请两名证人出庭作证,证明伍某在佛山工作居住满一年。但是在一审开庭时己经核实,该两名证人在佛山没有办理银行卡,没有购买社保,没有签订租赁合同,也没有签订劳动合同。该两名证人根本无法证明自己在佛山工作居住满一年,如何证明伍某在佛山工作居住满一年。一审法院在证据如此薄弱,证人证言不可信的情况下��认为彭小琴、伍琴、伍静、伍姗姗、伍俊豪、何自碧提供的证人证言己经可以证明伍某在城镇居住满一年是根本违背事实的。依据两名证人的证言,根本达不到民事诉讼所要求的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本案关于伍某在城镇居住是否满一年的待证事实仍然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第四,一审法院认为王建国也确认伍某在佛山生活工作满一年,故而认为伍某在事故发生前己经在城镇居住满一年,平安财保南海支公司认为,原审被告王建国是伍某的姐夫,与伍某以及彭小琴、伍琴、伍静、伍姗姗、伍俊豪、何自碧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王建国在一审时关于伍某的佛山居住满一年的言论不具有可信性。其次本案属于共同诉讼案件,即使王建国作为案件当事人确认伍某在佛山居住满一年属于当事人的自认,也不能对作为案件另一当事人的彭小琴、伍琴、伍静、伍姗姗、伍俊豪、何自碧产生法律效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共同诉讼的一方当事人对诉讼标的有共同权利义务的,其中一人的诉讼行为经其他共同诉讼人承认,对其他共同诉讼人发生效力;对诉讼标的没有共同权利义务的,其中一人的诉讼行为对其他共同诉讼人不发生效力。”在普通的共同诉讼中,因共同诉讼人一人的行为对其他共同诉讼人不发生法律效力,所以具体在本案中,王建国一人的自认对作为共同诉讼人的平安财保南海支公司始终不产生效力。彭小琴、伍琴、伍静、伍姗姗、伍俊豪、何自碧辩称,平安财保南海支公司上诉提到的发票名字为伍三,该发票中的发票号码188××××95伍某医疗费用清单中记载的发票号码是一致的。关于计算标准问题,法院已经找了出租屋的屋主核实,可证明伍某在南海桂城超过一年的时间,���用城镇标准符合法律规定。而且平安财保南海支公司在一审开庭前实地到伍某居住的地方调查,找了房东了解伍某居住的状况。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予以维持,王建国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经审查,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围绕着平安财保南海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二审争议的焦点为原审法院关于伍某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适用标准、医疗费认定是否合理问题。关于伍某的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适用标准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本案中,伍某的户籍性质虽为农村,但根据其近亲属提交的通讯记录,出庭作证的同住人员、工友蔡春生、唐雪松及出租人潘娥所做的陈述,可客观反映伍某事故发生前已在佛山生活、居住一年以上的事实,原审法院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伍某的死亡赔偿金合情合理,平安财保南海支公司上诉主张伍某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伍某医疗费认定问题。平安财保南海支公司上诉主张伍某的医疗费中有一笔显示为“伍三”,金额为2524元医疗费与本案不具有关联,在核定伍某医疗费用时应予以剔除,彭小琴、伍琴、伍静、伍姗姗、伍俊豪、何自碧不予认可。对此本院认为,彭小琴、伍琴、伍静、伍姗姗、伍俊豪、何自碧提交的该份医疗费发票虽显示就诊人员为“伍三”,但该份医疗费发票记载的病历号188××××95伍某在罗村医院就诊的病历号,××人费用明细清单记载的病历号及金额相吻合,足以证实其提交的金额为2524元医疗费发票就诊人员“伍三”实为伍某,原审法院在计算伍某医疗费时,将该笔医疗费列入伍某的损失范围合理有据。平安财保南海支公司认为该笔费用与本案无关,应予以剔除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平安财保南海支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理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222.35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南海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徐立伟审判员 陈 文审判员 翁丰好二○二○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黄金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