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684民初508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邢卫平与吴建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卫平,吴建辉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84民初5089号原告邢卫平。被告吴建辉。原告邢卫平与被告吴建辉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卫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建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邢卫平诉称,2014年被告在上海浦东承接工程,请原告为其施工,工程结束后,被告未能付款。2016年6月8日经结账被告结欠原告人工费8000元。现要求被告给付劳动报酬8000元。被告吴建辉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原告受雇于被告在上海浦东从事瓦工工作。2016年6月8日,经双方结账,被告结欠原告劳务报酬8000元,约定2016年6月30日前付清,并当即出具了欠条一份。后被告未能付款,为此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的欠条一份,及原告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经结算被告就其结欠原告的劳务报酬出具了欠条,后被告未能按约付款,应承担民事清偿责任,故原告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建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邢卫平劳务报酬8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吴建辉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鲁建春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黄舒雷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