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1323民初48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腾玉妹、李霜红等与王雄、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腾玉妹,李霜红,李霜兰,黄月英,王雄,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武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323民初485号原告:腾玉妹,女,1976年3月15日出生,壮族,住武宣县。原告:李霜红,女,1993年4月5日出生,壮族,住武宣县。原告:李霜兰,女,1995年10月4日出生,壮族,住武宣县。原告:黄月英,女,1931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武宣县。以上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玉华,武宣县二塘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雄,男,1984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化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明,广西钰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茂名化州市东山街道站前北街91号。法定代表人:陈桓甫,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苏世王,男,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来宾中心支公司员工。原告腾玉妹、李霜红、李霜兰、黄月英与被告王雄、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财保茂名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5月26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腾玉妹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玉华、被告王雄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明,被告天安财保茂名公司委托代理人苏世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腾玉妹、李霜红、李霜兰、黄月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王雄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52501.70元,被告天安财保茂名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先予赔偿。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11日,被告王雄与李伯珍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李伯珍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武宣县交警大队认定,王雄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李伯珍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王雄已支付54000元给原告,另李伯珍住院治疗期间王雄支付了约40000元的医疗费用,住院发票有王雄保管。事故车辆在被告天安财保茂名公司处购买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腾玉妹自幼患智力障碍,结婚后一直由李伯珍扶养,2016年3月2日经鉴定腾玉妹为智力二级伤残。李伯珍生前居住在桐岭镇人民政府所在地桐岭街,因此原告的经济损失应当按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赔偿。由于李伯珍为家庭支柱成员,妻子残疾,母亲年迈,女儿刚成年,其死亡给原告一家造成极大的精神损害。经计算,该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合计506501.70元(其中,1.丧葬费3904元/年×6个月×70%﹦16396.80元;2.死亡赔偿金(24669元/年×20年-110000)×70%+110000﹦378366元;3.被扶养人生活费:黄月英15045元/年×5年÷3人×70%﹦17552.50元,腾玉妹15045元/年×20年÷3人×80%×70%﹦56168.00元;4.处理事故误工费38726元/年÷365天×3人×3天×70%﹦668.40元;5、交通费500×70%=35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70%﹦35000元;7.车辆损失2000元),王雄已支付54000元,尚余452501.70元未获赔偿。为此,特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王雄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452501.70元,被告天安财保茂名公司在其保险赔偿限额内先予以赔偿。王雄辩称,1.被告保险公司应该在其承保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在事故发生时已经向原告赔偿了94000元,应予以扣除;2.关于原告所诉的各项损失,对于埋葬费没有异议、死亡赔偿金没有异议,抚养费应该按照农村的标准进行计算;3.处理事故误工费应按照农林牧渔业的标准进行计算;4.交通费因原告未提供票据,无法证明其的费用,相关费用由法庭酌定;5.精神损失费过高;6.车辆损失费原告未提供车辆维修清单及维修发票,无法证明其损失,原告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7.本案是保险公司不履行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天安财保茂名公司辩称,一、被保险人王雄在答辩人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50万元,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6月19日至2016年6月18日,商业性保险期间为2015年6月22日至2016年6月21日,其投保的桂K×××××车辆于2015年12月11日在广西G2**线3065KM路段发生交通事故属于保险责任。二、被答辩人也就是原告为农业户口户籍,依法按照2015年广西道路交通事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7565元/年计算受害人的死亡赔偿金,被答辩人腾玉妹、黄月英的抚养费按照6675元/年计算,不能按照城镇户籍标准计算赔偿;三、腾玉妹为智力二级伤残,根据相关规定,智力残疾程度分为四个级别,按100%分摊,则每个级别应为25%,那么被答辩人腾玉妹智力二级伤残计算比例为75%,而不是诉求的80%;被答辩人诉求无号牌正三轮车维修费用2000元无法律依据,故答辩人诉求的财产损失2000元请法院依法驳回,请求法院作出公正判决。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了身份证、户口簿、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病危通知书、死亡医学证明、火化证、死亡户口注销单、证明、残疾人证、来宾市桂中司法鉴定所(2016)临鉴字第67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傲星助力三轮车合格证及销售单等证据,被告王雄提交的证据为医药费发票、收条。当事人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11日,被告王雄驾驶制动不合格的桂K×××××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G-209线往北方向行驶,于当日6时许,行驶至G-209线3065㏎处时,车辆碰撞对停放在其前方由李伯珍驾驶的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造成李伯珍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李伯珍即被送到武宣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2015年12月12日3时15分抢救无效死亡。死亡诊断:1.肝挫裂伤并大出血;2.失血性休克;3.呼吸循环衰弱;4.腹膜后血肿;5.肠粘连;6.全身多处骨折。期间,王雄垫支救护车费900元、医疗费用39007.60元;后支出丧葬费24000元,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000元,共计93907.60元。肇事车辆桂K×××××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所有人为被告王雄,该车辆在被告天安财保茂名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6月19日0时起至2016年6月18日24时止;又在该公司投保了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投保有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自2015年6月22日0时起至2016年6月21日24时止。受害人李伯珍生前居住地为城镇,原告腾玉妹系受害人李伯珍妻子,于1975年3月15日出生,持残疾人证,残疾等级为二级,来宾市桂中司法鉴定所(2016)临鉴字第67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对腾玉妹劳动能力丧失程度评定为完全丧失(二级);原告李霜红、李霜兰系受害人的女儿,均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原告黄月英系受害人母亲,1931年11月19日出生,黄月英生育子女包括受害人在内共3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认为:本案所涉系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事故,交警部门认定事故发生的原因系被告王雄驾驶机件(制动)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其行为是造成此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李伯珍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在道路上发生故障,应将机动车移至不妨碍交通地方停放,难以移动的,应该持续开启危险警告闪光灯,其行为是造成此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据此依法认定由王雄承担主要责任,李伯珍承担次要责任。该认定程序合法、认定正确,应作为确定本案民事损害赔偿责任的依据。综合本案的具体情况,对于原告的经济损失,本院酌定由被告王雄按照70%的比例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桂公通(2015年)211号,本院确定本案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经济损失如下:1.丧葬费3904元/年×6个月﹦23424元;2.死亡赔偿金24669元/年×20年﹦493380元;3.被扶养人生活费105315元,其中黄月英15045元/年×5年÷3人﹦25075元;另一被扶养人腾玉妹,原告主张按照如下方式计算15045元/年×20年÷3人×80%﹦80240元,不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从其意愿全额予以支持;4.处理事故误工费38741元/年÷365天×3人×3天﹦955.26元;5.处理事故交通费酌定支持30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支持200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7.车辆损失费酌定支持2000元。以上经济损失合计645374.26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腾玉妹、李霜红、李霜兰、黄月英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处理事故误工费、处理事故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车辆损失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31361.98元;二、驳回原告腾玉妹、李霜红、李霜兰、黄月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88元,由原告腾玉妹、李霜红、李霜兰、黄月英负担318元,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负担77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廖 逵审 判 员 黄 吉人民陪审员 陈远周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廖 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