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黔0102刑初116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0-27

案件名称

吴安明贩卖毒品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安明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102刑初1169号公诉机关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安明,男,1960年12月3日出生于贵州省贵阳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贵阳市南明区。2014年7月7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6年6月6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贵阳市公安局南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被逮捕,现押于贵阳市南明区看守所。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诉刑诉[2016]10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安明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安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6月5日17时许,被告人吴安明与购毒人栾某电话约好在南明区大庆路菜场口进行毒品交易。当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吴安明按约定在上述地址以150元的价格贩卖毒品疑似物给栾某,交易完成即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当场查获被告人吴安明贩卖的毒品疑似物一小包及贩卖所得人民币150元。经鉴定,上述毒品疑似物系海洛因,共计0.05克。涉案毒品已上交贵州省公安厅禁毒总队。上述事实,被告人吴安明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抓获经过、被告人吴安明的供述、证人栾某的证言、扣押决定书及清单、扣押笔录、毒品扣押及计量记录、筑公禁(毒检)[2016]1477号毒品检验报告及鉴定意见通知书、毒品照片、贵阳市公安局禁毒工作支队毒品收据、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吴安明的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安明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贩卖毒品海洛因0.05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吴安明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贩卖毒品罪,系毒品再犯,且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判处被告人吴安明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与本院查明的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安明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6日起至2017年6月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罗世燕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杨 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