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民申121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刘栋梁与薛敏租赁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薛敏,刘栋梁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民申121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薛敏。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刘栋梁。再审申请人薛敏因与被申请人刘栋梁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徐民终字第031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薛敏申请再审称:(一)案外人金爱清违反房屋租赁合同的约定,在未经承租人邳州市万兴市场有限公司同意的情况下,将其租赁的房屋转租给被申请人刘栋梁,邳州市万兴市场有限公司禁止转租,与刘栋梁发生争执,薛敏参与处理,同意补偿刘栋梁装修费4000元,笔误写成4万元。2013年5月,刘栋梁起诉薛敏租赁合同纠纷时,认可补偿装修费4000元。故一、二审判决认定补偿装修费4万元缺乏证据证明。(二)一审中,薛敏申请证人出庭作证,法院未予准许,程序违法。(三)一审判决认定本案纠纷为民间借贷错误。薛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刘栋梁因转租案外人金爱清承租的房屋,出租人邳州市万兴市场有限公司不同意转租,与刘栋梁争执,薛敏参与纠纷处理,向刘栋梁出具内容为“装修补助万兴市场愿补助刘栋梁装修费肆万元正(4000元)10月25日付清”的书面材料。从通常书写习惯进行分析,薛敏在书写大写肆万元时不易将“千”误写为“万”,而在小写时则有可能将“40000”误写为“4000”,薛敏提出大写系其笔误而要求确认补偿装修费为小写4000元的依据不足。同时,经查邳州市人民法院(2013)邳商初字第0195号刘栋梁与薛敏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的庭审笔录中,刘栋梁没有认可装修补偿费4000元,薛敏提出刘栋梁在庭审中认可装修补偿费4000元没有依据。故一、二审判决认定薛敏在书面材料中大写肆万元为装修补助费并无不当。关于本案一审中,薛敏申请证人出庭作证,法院未予准许的问题。经查,本案一审卷宗中,没有薛敏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的书面材料。薛敏提出一审法官不让证人出庭作证程序违法,没有事实依据,不能成立。本案一审法院立案的案由为租赁合同纠纷,作出判决的案由亦为租赁合同纠纷。薛敏提出一审判决认定本案纠纷为民间借贷,与事实不符,亦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薛敏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马 杰审 判 员 薛山中代理审判员 蒋 蕾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程 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