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623民初78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巴特尔、古日古木其其格与姚峰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托克前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巴特尔,古日古木其其格,姚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鄂托克前旗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623民初782号原告巴特尔,男,1973年11月25日出生,蒙古族,牧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原告古日古木其其格,女,1973年10月18日出生,蒙古族,牧民,现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巴特尔,男,1973年11月25日出生,蒙古族,牧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系原告古日古木其其格之夫。委托代理人热米德,内蒙古义盟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被告姚峰,男,1980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委托代理人白跃红,内蒙古德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巴特尔、古日古木其其格诉被告姚峰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此案由鄂托克前旗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10日作出(2014)鄂前民初字第747号民事判决,被告姚峰不服向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10日作出(2015)鄂民终字第1493号民事裁定,以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为由,撤销(2014)鄂前民初字第747号民事判决,发回鄂托克前旗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于2016年8月2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古日古木其其格的委托代理人巴特尔、热米德,原告巴特尔及其委托代理人热米德,被告委托代理人白跃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巴特尔、古日古木其其格诉称,2011年9月30日,原告与被告所签订的《草牧场转让合同》未经发包方同意,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系无效合同。请求:1、确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草牧场转让合同》无效;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2358亩草牧场及其他附属设施;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姚峰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应当依法驳回。理由1、该合同为双方自愿签订,没有违反法律有关规定,系合法有效的合同;2、原告没有交付涉案草场及附属设备,故被告在没有实际占有收益的前提下,无法返还。3、没有发包方的同意及登记,只能说明被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权利未设立,并不影响合同的当然生效,根据合同法的规定,该合同不符合合同无效的条件,另外,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了110万元的转让金,已经履行了大部分的付款义务。庭审中原告巴特尔、古日古木其其格提供的证据及被告姚峰质证情况:草牧场转让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该合同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属无效合同的事实。被告质证对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均不同程度履行了义务,故不属于法律规定的无效合同。因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被告姚峰提供的证据及原告巴特尔、古日古木其其格质证情况:收条原件7支,内蒙古农村信用社打款回单原件一支,证明被告已经向原告履行了100万付款义务的事实。原告质证对7支收条无异议,信用社回单上的账号需要庭下核实,并且该组证据只能证明被告共支付的金额为91万元。经核实,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及部分证明目的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30日,原告巴特尔、古日古木其其格与被告姚峰签订了一份《草牧场转让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自己位于上海庙镇特布德嘎查5社43号2358亩草原的使用权及草原上的一切附属物(包括房屋、棚圈、网围栏、水井、电力设施)永久性转让给被告,转让费为130万元,付款方式为一次性支付。双方当事人签订合同后,原告搬离了草牧场并将户口迁到上海庙镇公乌素嘎查,被告先后向原告支付了91万元,剩余39万元转让费至今未付。现原告以涉案合同签订时未经发包方同意为由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另查明,现在涉案草牧场上的附属设施包括100平米的房子一套,水井一口。该草场现在无人经营使用,也无新的建设。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转让方式流转的,应当经发包方同意。《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承包方与受让方达成流转意向后,以转让方式流转的,应当事先向发包方提出转让申请。由此可见,承包方要想将自己承包经营的草牧场以转让方式流转的,必须先经发包方同意,这是此类流转形式合法有效的必备条件。由于本案原、被告双方在签订草牧场转让合同时未向发包方提出转让申请,该合同也没有发包方的同意盖章,故认定该转让行为无效。综上,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巴特尔、古日古木其其格与被告姚峰于2011年9月30日签订的《草牧场转让合同》无效。二、被告姚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返还原告巴特尔、古日古木其其格2358亩草牧场及附属设施(房屋一套、水井一口)。三、原告巴特尔、古日古木其其格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返还被告姚峰已支付的转让款91万元。四、驳回原告巴特尔、古日古木其其格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姚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呼布钦代理审判员刘二瑞人民陪审员傅永飞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宝迪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