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882刑初20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陈某某、王某某、汪某某、马某某、李某某、李某丙、张某某、刘某某犯聚众斗殴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王某某,汪某某,马某某,李某某,李某丙,张某某,刘某某
案由
聚众斗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882刑初206号公诉机关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1997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吉林省大安市人,高中文化,学生,现住大安市。因涉嫌聚众斗殴,于2015年3月17日被大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法定代理人于某某,女,汉族,1976年10月10日生,住大安市。辩护人刘中显,吉林于晓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某某,男,1996年12月6日出生,汉族,吉林省大安市人,高中文化,学生,现住大安市。因涉嫌聚众斗��,于2015年3月17日被大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法定代理人王玉力,男,汉族,1964年10月24日生,住大安市。辩护人顾海洋,吉林于晓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汪某某,男,1997年4月28日出生,汉族,吉林省大安市人,高中文化,学生,现住大安市。因涉嫌聚众斗殴,于2015年3月17日被大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法定代理人杨春利,女,汉族,1975年12月2日生,住大安市。辩护人李俊峰,吉林于晓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马某某,男,1998年3月11日出生,汉族,吉林省大安市人,高中文化,学生,现住大安市。因涉嫌聚众斗殴,于2015年3月17日被大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法定代理人马国清,男,汉族,1964年2月2日生,住大安市安广镇。辩护人张晓峰,吉林于晓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某某,男,1996年9月9日出生,汉族,吉林省大安市人,高中文化,学生,现住大安市。因涉嫌聚众斗殴,于2015年3月17日被大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法定代理人王凤秋,女,汉族,1971年7月18日生,住大安市。辩护人李洪盈,大安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人李某丙,男,1997年5月3日出生,汉族,吉林省大安市人,高中文化,学生,现住大安市。因涉嫌聚众斗殴,于2015年3月17日被大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法定代理人李洪文,男,汉族,1965年9月15日生,住大安市乐胜乡。辩护人刘艳峰,吉林诚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某某,男,1997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吉林省大安市人,高中文化,学生,现住大安市。因涉嫌聚众斗殴,于2015年3月17日被大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法定代理人朱桂云,���,汉族,1966年2月14日生,住大安市两家子镇。辩护人赵君英,吉林赵君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刘某某,男,1997年11月6日出生,汉族,吉林省大安市人,高中文化,学生,现住大安市。因涉嫌聚众斗殴,于2015年3月17日被大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法定代理人刘永立,男,汉族,1972年11月20日生,住大安市。辩护人孙奎,大安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刑检刑诉(2016)1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王某某、汪某某、马某某、李某某、李某丙、张某某、刘某某犯聚众斗殴罪,于2016年8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9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王某某、汪某某、马某某、李某某、���某丙、张某某、刘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2016年第17次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28日18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和蔡某某因琐事发生矛盾,便约定当晚在本市“五中东侧”胡同口打架,被告人陈某某纠集被告人汪某某、张某某、马某某、王某某等人持镐把在本市“五中东侧”的胡同口和持臂力器、甩棍等凶器的蔡某某带领的被告人刘某某、李某某、李燕航等人互殴,在互殴的过程中双方人员均有受伤。于永亮(另案处理)与刘少卿(另案处理)因琐事发生矛盾并相约在本市安广镇“五金胡同”打架斗殴,2015年3月15日12时许,于永亮纠集董政、高禹、杨欢、顾云峰、姜吴、周建、阮东(另案处理)及其纠集的被告人刘某某发生殴斗,在互殴的过程中双方人员均有受伤。公诉��关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被告人的供述,同案人供述、证人证言和书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王某某、汪某某、马某某、李某某、李某丙、张某某、刘某某结伙持械进行殴斗,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系首要分子,被告人汪某某、张某某、马某某、王某某、刘某某、李某某、李某丙系积极参加者。案发时,被告人陈某某、王某某、汪某某、马某某、李某某、李某丙、张某某、刘某某均己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根据>第十七条之规定,属未成年人犯罪。八被告人供认犯罪事实,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八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对公诉机关指��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恳请法院从轻处罚,给孩子一次机会。刘中显等八位辩护人均认为,本案系未成年人犯罪,犯罪行为未造成严重后果,被告人均不追究对方的民事赔偿责任,对对方也表示谅解,现在都在上学,应本着对未成年人“教育、感化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对八被告人处非监禁刑或免于刑事处罚。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同。另查明,被告人刘某某在安广镇参与聚众斗殴,致周健、杨雨受伤,于永亮、刘少卿、刘某某共同赔偿周健、杨雨医疗费15000元,周健、杨雨对刘某某等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在开庭审理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一)书证。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2、被告人到案经过。3、采取强制措施材料。4、刘某某的诊断报告单。5、大安市公安局出具陈某某等八被告人的现实表现证明,证实八被告人均无前科劣迹。6、刘某某和解协议。7、长春汽车工业高等专科学校汽车运用学院、长春汽车工业高等专科学校汽车营销学院、长春市农业学校、大安市职业教育中心、长白山职业技术学院、吉林城市职业技术学院、长春金融高等专科学校、沈阳体育学院出具证明,证实八被告人系在校学生。8、大安市公安局关于被告人陈某某自动投案的情况说明。9、八被告人的身份信息。(二)证人证言。1、证人梁某某证言。2014年8月28日6点多钟,我正在职校门前坐着,刘某某和门洋洋过来找我,让我跟着去打架,我就跟着去了。我们这伙人大概有10多个人,我们走到五中后门门口时,对方的一个家长把���们拦住了,并对我们中间的一个男生说别打架了,那个男生把手机拿出来说:“你看你家孩子还给我打电话骂我呢”。然后我们就往五中东侧胡同口走,到胡同口之后看到对方的10多个人都拿着镐把等我们呢,我们过去后就跟他们打到一起了。2、证人于某某的证言。2014年8月28日中午,我儿子在家接电话和对方骂起来了,我就不让我儿子下楼,我儿子就跑了,我给他打电话也不接,我没办法就和他爸赵老师去了,也没找到。到18时,我家孩子的老师给我丈夫打电话说:“我家孩子要在职校学生寝室打架。”我就打车去了职校寝室。找了半天才找到,到了寝室对着门口的胡同,我看见门口站了大约20多名孩子,分两排站着,有的拿铁的甩棍。我就和这帮孩子说:“快回寝室吧,别打架了。”我正商量时,有一个孩子手机来电话,和我说:“你看看��这不还打电话,我们现在不出去,晚上到寝室打我怎么整。”我就把电话接过来了,我对电话说:“快跑,快跑,你们打不过人家,人家20多人呢,手里还拿着东西呢。”说完就让给我电话的这个孩子把电话抢下来了。接电话这个小孩就喊了一句来了,这帮小孩就都往胡同外面跑。我在后面跟着跑,跑的时候就打110报警了。等我到五中胡同南口时,警察就来了,这帮小孩就都散了。我看见我儿往西跑了,我就回家了。事情的经过就是这样。3、证人刑某某的证言。2014年8月28日晚上6点左右,我同学汪某某给我打电话让我找人和他到职校去,我就找我同学李某甲跟我去了,我们骑自行车去的,到职校附近我看见我同学汪某某在场,另外还有10多个我不认识的,他们有的拿着镐把,我看要打仗就没有往跟前上,后来他们就往五中大门东面走,在五中东侧的路口,看见另一伙人,他们手里有人拿着镐把和铁管,他们双方就打了起来,打了一会警察就来了,大伙就跑了,事情的经过就是这样。4、证人蔡某某证言。我和陈某某是一个班的同学,我俩今天上午打电话时在电话里吵起来了,我俩约好今天下午要打一架。这事被我们班主任老师知道了,然后我们老师找我跟我说不让我去和陈某某打架,并说己经和陈某某的父母说了。我当时也答应老师不去了。本来想这事就算了。结果放学之后陈某某给我打了好几遍电话骂我,让我过去。我找到高二的李某某、李某丙还有毕业班的刘某某,李某某又叫了几个人,还有一些是听说之后跟着去的。具体多少人我也不清楚。我们一帮人到五中东侧胡同口的时候,陈某某带着一帮人大概十一、二个人,手里拿着镐把正在等我们,我们见面之后也没说话上去就打��一起了。后来看见警察来了,我们打架的这些人就都跑散了,我被带到派出所。5、证人李某甲的证言与证人刑某某的证言基本相同。6、证人李某乙的证言。2014年8月21日下午来了一伙男孩,到我家先购买了3根拖布杆,过30分钟,这几个男孩又回来了,手里拿的拖布杆是断了的,这几个男孩又要买镐把,他们买了5个镐把,事情的经过就是这样。7、证人杨某某证言。2015年3月12日我和杨宇刚从杨宇家出来,我同学周健给我打电话,让我去安广五金胡同,周健也没说具体什么事。我和杨宇就过去了,当我到五金胡同时,看见于永亮、董政、肖某某、姜昊、邹某某、梁博文、周健,他们几个人围着两名男子,不知道他们在说什么,我看他们好像要打仗,我就在于永亮等人后边站着,他们突然就打起来了,我也没看清谁先��的手,被围的两名男子手里拿着棒球棍,开始朝于永亮等人打来,于永亮他们上去和对方撕打在一起,周健被打倒了,杨宇和姜昊的胳膊被打坏了,那两名男子往西跑,我们看他们跑了也没追,经过就是这样。8、证人肖某某、邹某某等证言与杨某某的证言主要内容基本相同。(三)同案人供述。1、同案人刘少卿供述。2015年3月15日11点30分左右,我和于永亮因琐事约定地点打仗。我哥刘某某说和我一起去,我们在一家文化用品商店买了两个棒球棒,我和我哥把棒球棒揣在怀里,到了五金胡同后,于永亮还没到呢,我打完电话,于永亮领五六个人到了。这时邹钰从网吧出来看见我和我哥在这,就过来拉我和我哥走,这时有个叫董政的小子对邹钰说:“你算老几?上一边去。”然后董政没说话,上来就给我一炮子,打到我脸上,接���于永亮他们几人就把我围起来打,我的棒球棒子被打掉了,他们打我时我就找空往外面跑。我跑的时候也没管我哥,我当时以为我哥被人拉走了,没什么事呢,就没管。我哥在五金胡同发生的事我就不知道了。2、同案人于永亮、董政、高禹、杨欢、顾云峰、姜昊、周健、阮东的供述与同案人刘少卿的供述主要内容基本相同。(四)被告人供述。1、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2014年8月28日下午18时,我和蔡某某为我班的女同学打电话吵吵起来了,他当时和我说咱俩上体育场打一场,我说下午的。打完电话我就到了四中附近一个五金商店买的镐把,当时买了5个镐把,给多少钱不记得了。到了晚上18时,我就给蔡某某打电话,叫他出来。蔡某某出来给我打电话告诉我五中东面胡同。我们有人看见说蔡某某在寝室门口大约20多人,我知道后告诉汪某某再找几个,汪某某就打电话找人,找的人还没到,我们就到了五中胡同,不一会蔡某某就领着大约五六个人跑过来了,到我们跟前,还没说什么呢,蔡某某领的几个人中有一个人拿着一个铁棍子,上去就把汪某某打倒了。我们就都互相上去打了起来。互相打了几下警察就来了,我们被冲散了,我就跑了。打仗前我找了李利强和汪某某,其他人都是他俩找的。2、被告人王某某供述。2014年8月28日中午,汪某某的小学同学陈某某到我们寝室找到我和汪某某、张某某、还有马某某,陈某某说他和职业高中的学生闹拐扭了,让我们是上帮他打仗,我们同意了。晚上放学后,我们五个人到了长虹小学北侧的一个商店,在那里先买了3根拖布杆,不知道谁说不行,陈某某领我们又到商店买了5根镐把,用丝袋子装着,然后我和汪某某、张某某先打车走了,到了五中东面的胡同内,陈某某和马某某不一会就到了,陈某某就把镐把和拖布杆放在附近的水泥台上了,不一会对方从胡同内跑出来大约10多个人,其中有手里拿着棒子的,开始有一名男子打了汪某某一棒子,我们五个人就把放在地上的东西拿起来,我拿了个拖布杆,我就把拖布杆往打架的人群里撇了过去,我把拖布杆撇完,就看见警察来了,我就跑了。3、被告人汪某某、马某某、张某某的供述与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基本相同。4、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今天中午在宿舍蔡某某跟我说他们一个班的陈某某打电话骂他,还要找人打他。我让他跟老师说说这事。下午上课陈某某没来,但他父母来学校了,我们以为没事了。下午放学后,陈某某打电话骂蔡某某并说在五中东边的胡同那等他们。我们当时在宿舍,蔡某某要出去看看,我们住宿的学生能有10多个人就跟蔡某某一起出去了,出去时门洋洋给了我一个白色的铁双节棍,还有谁拿两个黑色的臂力器我就不记得了。我们到五中东侧的后门碰到陈某某的父母了,陈某某的父母劝我们别打架,我们也听了,这时陈某某还给蔡某某打电话骂我们,然后又往我的手机里打,我就把电话给陈某某的母亲,我说:“你家孩子骂我呢”。然后我们就往胡同口走。走到胡同口的时候,陈某某领着能有10多个人,手里拿着镐把,在胡同口等我们呢,我到跟前之后就吵了起来,然后就打到一块了。5、被告人李某丙、刘某某的供述与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基本相同。6、刘某某对在安广镇五金商店参与打仗经过的供述与刘少卿的供述相同。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王某某、汪某某、马某某、李某某、李某丙、张某某、刘某某���械聚众殴斗,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某系聚众斗殴的首要分子,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应从轻处罚。被告人汪某某、张某某、马某某、王某某、刘某某、李某某、李某丙系积极参加者,应酌情从轻处罚。案发时,被告人陈某某等八被告人均己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属未成年人犯罪,依法应减轻处罚。八被告人在法庭上均供认犯罪事实,且认罪悔罪,亦应从轻处罚。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危害后果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免于刑事处罚。被告人王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免于刑事处罚。被告人汪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免于刑事处罚。被告人马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免于刑事处罚。被告人李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免于刑事处罚。被告人李某丙犯聚众斗殴罪,免于刑事处罚。被告人张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免于刑事处罚。被告人刘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免于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孙守航审判员 夏艳娣审判员 张桂晶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高 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