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524民初116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谭某与钟幸之、屈喜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隆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某,钟幸之,屈喜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524民初1165号原告:谭某,女,1999年8月1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隆回县人,住隆回县。法定代理人:刘某(原告之母),女,1964年9月24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隆回县人,住隆回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小定,男,1961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隆回县人,住隆回县,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仕涛,湖南远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钟幸之,男,1993年2月24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邵阳县人,住邵阳县。被告:屈喜桥,男,1976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邵阳县人,住邵阳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邵阳市大祥区西湖路335号1楼、2楼、3楼。主要负责人:冯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袁青,湖南天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谭某诉被告钟幸之、屈喜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邵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某的法定代理人刘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小定、刘仕涛、被告钟幸之、屈喜桥、被告平安财险邵阳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钟幸之赔偿原告医药费4971元、后续医疗费1200元、鉴定费740元、残废赔偿金53140元、交通费400元,合计60451元;2、被告平安财险邵阳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原告的保险赔偿责任。诉讼过程中,原告谭某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钟幸之、屈喜桥赔偿原告医药费4971元、后续医疗费1200元、鉴定费740元、残废赔偿金57676元、交通费400元、精神损失费1000元,合计65987元。事实和理由:被告钟幸之于2016年1月21日10时15分驾驶湘E×××××号货车与陈国光驾驶的湘E×××××号客车会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及司乘人员、乘坐湘E×××××号客车的原告等人受伤。隆回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钟幸之负本次事实全部责任,原告等人无责任。被告钟幸之、屈喜桥辩称,对事故发生和垫付金额无意见。被告平安财险邵阳支公司辩称:湘E×××××号货车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可在保险限额及项目内依法承担理赔责任;本起事故造成多人受伤,应当在交强险医疗费项目下按比例进行赔偿,超过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被告不承担诉讼费用。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21日10时15分,被告钟幸之驾驶被告屈喜桥所有的湘E×××××号货车在隆回县××路段与陈国光驾驶的湘333**号客车会车时相撞,造成两车受损、钟幸之、陈国光受伤及湘333**号客车上原告谭某等12名乘客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隆回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钟幸之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谭某分别于2016年1月21日、1月24日、2月15日、2月21日在隆回县人民医院门诊检查治疗,共花费医疗费用1694.7元。2016年2月22日,邵阳市公平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评定谭某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建议从2016年2月22日起预计医药费1200元左右。谭某为此花费鉴定费用700元。另查明,谭某现系湖南中医药高等专科学校2015级高职护理39班学生。湘E×××××号货车在被告平安财险邵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率(商业三者险)。谭某可确定的经济损失如下:1、医疗费1694.7元;2、鉴定费700元;3、残疾赔偿金57676元(28838元×20年×10%);4、交通费80元(20元/次×4次);5、后续治疗费120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62350.7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次交通事故的其他伤者文民、刘爱国、胡俊、陈国光、文上良、李凤莲、陈松柏、谭文设、彭佑响、肖喜洋等亦同时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钟幸之、屈喜桥、平安财险邵阳支公司赔偿损失。经审查,文民的损失为医药费567元,刘爱国的损失为医药费1429元,胡俊的损失为医药费438.15元,陈国光的损失为医药费377.8元、误工费2354.18元,文上良的损失为医疗费691.7元,李凤莲的损失为医药费630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护理费770元、误工费770元、交通费300元,陈松柏的损失为医药费15480.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护理费2800元、鉴定费740元、误工费8149.53元、交通费300元、后续治疗费2000元,谭文设的损失为医药费915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护理费840元、误工费1960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300元,彭佑响的损失为医药费13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护理费490元、误工费490元、交通费300元,肖喜洋的损失为医药费5085.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护理费630元、误工费2030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300元。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钟幸之驾驶机动车未注意行车安全,负事故全部责任,其应对本起交通所造成的损失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谭某的损失医疗费1694.7元、鉴定费700元、残疾赔偿金57676元、交通费80元、后续治疗费1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62350.7元,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对超出交强险限额范围内的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平安财险邵阳支公司作为湘E×××××号货车交强险承保人,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对谭某及其他伤者的损失承担保险责任。本案伤者文上良、文民、刘爱国、胡俊、陈国光、谭某、李凤莲、陈松柏、谭文设、彭佑响、肖喜洋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的损失共计49696.76元,已超过平安财险邵阳支公司应承担的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的损失共计81539.71元,未超过平安财险邵阳支公司应承担的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10000元,其中原告谭某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的损失为58756元(残疾赔偿金57676元、交通费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的损失为2894.7元(医疗费1694.7元、后续治疗费12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故由平安财险邵阳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按比例赔偿谭某582.48元(2894.7元÷49696.76元×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谭某58756元。综上,平安财险邵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谭某损失59338.48元(582.48元+58756元)。谭某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3012.22元(62350.7元59338.48元)应由钟幸之赔偿。根据湘E×××××号货车投保的商业三者险约定,钟幸之应赔偿的损失由平安财险邵阳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给谭某。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谭某59338.48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支赔偿原告谭某3012.22元,共计62350.7元;二、驳回原告谭某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支付到账号85×××12(户名:隆回县人民法院标的款专户,开户行:湖南隆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4元,减半收取202元,由原告谭某负担12元,由被告钟幸之、屈喜桥负担1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杨小潍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王娇艳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