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184民初364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7-02-08
案件名称
王福红与赵红卫、左娟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福红,赵红卫,左娟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84民初3648号原告:王福红,女,汉族,1972年1月13日出生,住新郑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长有,河南言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红卫,男,汉族,1968年3月21日出生,住新郑市。被告:左娟霞,女,汉族,1984年8月29日出生,住新郑市。原告王福红与被告赵红卫、左娟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福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长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红卫、左娟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福红诉称,被告赵红卫于2014年以做生意为由陆续向原告借钱共计50万元,口头约定利息2分,2015年3月30日,被告赵红卫出具一张50万元借条,并由被告左娟霞签字担保,后经催要仅还17930元利息,现请求判令赵红卫、左娟霞返还借款5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6年7月8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还款之日止)。被告赵红卫、左娟霞未作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赵红卫向原告王福红借款共计50万元,并于2015年3月30日出具《借条》一份,被告左娟霞提供担保,内容为:借条今借王福红现金伍拾万元(¥500000元)借款人:赵红卫身份证:4101231968032106392015年3月30日担保人:左超霞。后经王福红催要上述借款未果,遂诉诸本院。另查明,被告赵红卫返还原告王福红1793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还款计划》等相关证据证明。本院认为,赵红卫、左娟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赵红卫未履行还款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王福红要求赵红卫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在借款时并未约定利息,被告赵红卫已返还原告王福红17930元,该笔款项应认定为返还本金,故被告赵红卫应返还原告王福红借款本金482070元。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被告左娟霞在原告与被告赵红卫的借条上以担保人的名义签字,同意对该笔借款进行担保,其与原告之间形成保证合同关系,其仅仅在借条上签名,双方没有对如何承担保证责任作出明确约定,被告左娟霞应当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红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原告王福红借款48207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6年7月8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二、被告左娟霞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被告左娟霞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赵红卫追偿。四、驳回原告王福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保全费3020元,共计11820元,由被告赵红卫、左娟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审 判 长 陈河淼代理审判员 王丽英人民陪审员 梁丽英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小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