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5民终246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0-09
案件名称
姚国美与万成军、尹一凡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万成军,尹一凡,姚国美,罗山县佳盟针织有限公司
案由
债务转移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5民终246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万成军。委托代理人何强,河南问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尹一凡,曾用名徐某甲,女,1973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系万成军妻子。委托代理人洪安然,河南问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姚国美,男,汉族,1960年12月16日出生。原审被告罗山县佳盟针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万成军,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万成军、尹一凡因与被上诉人姚国美,原审被告罗山县佳盟针织有限公司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罗山县人民法院(2016)豫1521民初10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万成军及委托代理人何强、上诉人尹一凡的委托代理人洪安然,被上诉人姚国美,原审被告罗山县佳盟针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万成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被告万成军系罗山县佳盟针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尹一凡与被告万成军系夫妻关系。被告万成军于2016年4月14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条欠姚国美现金贰拾柒万壹仟伍佰贰拾元正(271520.00元)(利息按月息1分5厘计算)借款人:万成军2016.4.14罗山县佳盟针织有限公司担保(盖章)”。另查明,徐某乙于2009年11月向本案原告姚国美借款20万元,因借款到期后未能如期偿还被原告姚国美诉至本院。2012年4月9日,该案经调解,本院作出(2012)罗民初字第185号民事调解书,由徐某乙分期偿还原告姚国美借款本金20万元及罚金4.8万元,徐庆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徐某乙、徐庆权未按调解书约定偿还借款,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在案件执行环节原告姚国美与徐某乙另达成协议,由徐某乙将其所有的五台全自动电脑横机出租给本案被告罗山县佳盟针织有限公司,罗山县佳盟针织有限公司则以租金的方式代徐某乙分期分批偿还给原告姚国美,原告姚国美对该协议亦予以认可,后罗山县佳盟针织有限公司依该协议约定支付了部分租金。2015年以来,罗山县佳盟针织有限公司因经营不善,未能按约定如期支付租金,经与原告姚国美协商,被告万成军向原告姚国美出具了上述欠条。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被告万成军向原告姚国美出具的欠条、罗山县佳盟针织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协议书、设备租赁合同、公司财务账记录、会议记录、本院(2012)罗民初字第185号民事调解书、证人徐某乙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原告姚国美与徐某乙、徐庆权、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已由本院调解结案,后原告姚国美与徐某乙另达成协议,由徐某乙将其所有的五台全自动电脑横机出租给本案被告罗山县佳盟针织有限公司,罗山县佳盟针织有限公司则以租金的方式代徐某乙分期分批偿还给原告姚国美,该协议系对本院(2012)罗民初字第185号民事调解协议履行的变更,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当事人应按照协议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但被告罗山县佳盟针织有限公司未依该协议约定按时支付租金,并在履行该协议过程中经与原告姚国美协商,被告万成军另于2016年4月14日向原告姚国美出具了271520元的欠条,详细注明了借款人、担保人和利息。故被告万成军向原告姚国美出具该欠条的行为,应视为其对本院(2012)罗民初字第185号民事调解书徐某乙、徐庆权所负债务转移至其本人,并由罗山县佳盟针织有限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认可;该协议系当事人对原代履行协议的再变更,且在原告姚国美与被告万成军、罗山县佳盟针织有限公司之间形成了新的债权债务关系,不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等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万成军辩称本案法律关系实为第三人代履行,双方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且其系履行职务行为,其本人不应承担责任的意见,与其向原告姚国美出具欠据的行为及欠据载明的内容等案件事实不符,且其偿还转移的债务后可另行追偿,故其该项辩解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可。原告现持据主张权利,证据充分,理由正当,依法被告万成军应全面履行转移后的债务,即偿还原告姚国美欠款271520元及相应利息,并由被告罗山县佳盟针织有限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主张利息,因欠据载明的利率标准,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且本案系债务转移合同纠纷,虽然欠据对欠款271520元未注明具体包括的本金及利息情况,但本院(2012)罗民初字第185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原债务为借款本金20万元,故被告万成军对债务20万元,应当自债务转移之日起(2016年4月14日)按约定利率给付原告利息。被告万成军与被告尹一凡系夫妻关系,依法一方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个人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应由夫妻双方共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七条、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万成军、尹一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姚国美欠款271520元;其中欠款200000元,被告万成军、尹一凡自2016年4月14日起,按月息1分5厘利率给付原告姚国美利息至欠款还清之日止。二、被告罗山县佳盟针织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本息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5373元,由被告万成军、尹一凡负担。万成军、尹一凡上诉称,原审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姚国美答辩,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原审被告罗山县佳盟针织有限公司答辩意见与万成军、尹一凡相同。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另查明,二审诉讼庭审中万成军认可2016年4月14日向姚国美出具271520元欠条是基于租赁徐某乙机械设备的租金替徐某乙偿还姚国美欠款而形成的欠条。本院认为,本案属债务转移后的纠纷,徐某乙、徐庆权欠姚国美现金诉请法院调解结案,因徐某乙、徐庆权无力偿还其用机械设备出租给万成军的租金分期分阶段进行偿还,万成军同意认可,但万成军未如约将租金交给姚国美进行偿还,姚国美要求其出具欠条,并不违反法律规定,现依欠条起诉偿还,理由正当,应受法律保护,原审支持姚国美的诉请,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万成军、尹一凡上诉称姚国美诉请其是违反一事不能再理的民事原则的理由不能成立。因为,姚国美诉请徐某乙、徐庆权的纠纷已结案,徐某乙、徐庆权所负债务转移至其本人,并由罗山县佳盟针织有限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认可,原审认定姚国美与万成军、罗山县佳盟针织有限公司之间形成了新的债权债务关系,不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等相关法律规定,处理正确,万成军、尹一凡上诉称该债务应当确定为佳盟公司债务,原审判决为上诉人夫妻共同生活所举债务,适法律错误的理由也不能成立。因为欠条系万成军以个人名义出具。原审虽判决其夫妻承担偿还责任,但也判令佳盟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故万成军、尹一凡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受理费5373元,由上诉人万成军、尹一凡承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陶加峰审判员 邱世财审判员 李 虎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高 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