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1223民初71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彭某某与王某某、赵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崇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某,王某某,赵某某,张某某,湖北鑫盛会计师事务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崇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1223民初711号原告:彭某某,男。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卫平,崇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王某某,男。被告:赵某某,女。被告:张某某,女。被告:湖北鑫盛会计师事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中北路楚天都市花园D座21层H室。原告彭某某与被告王某某、赵某某、张某某、湖北鑫盛会计师事务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3日立案。原告彭某某于2016年9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彭某某自愿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彭某某撤诉。案件受理费40080元,由原告彭某某负担20040元。审 判 长 李志雄人民陪审员 蔡阳峰人民陪审员 王 蓓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付小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