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321民初198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山东沂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孙祖支行与孙士合、杨德春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沂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孙祖支行,孙士合,杨德春,杨宗学,胡成海,杨宗保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1民初1981号原告:山东沂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孙祖支行,住所地:山东省沂南县。诉讼代表人:雷兴亮,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陈鹏桢,该行客户经理。被告:孙士合,男,汉族,农民。被告:杨德春,男,汉族,农民。被告:杨宗学,男,汉族,农民。被告:胡成海,男,汉族,农民。被告:杨宗保,男,汉族,农民。原告山东沂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孙祖支行诉被告孙士合、杨德春、杨宗学、胡成海、杨宗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沂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孙祖支行委托代理人陈鹏桢,被告杨宗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士合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被告杨德春、杨宗学、胡成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沂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孙祖支行诉称:被告孙士合于2008年4月19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还款期限为2009年4月19日,并由杨德春、杨宗学、胡成海、杨宗保对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贷款到期经我社催收,至今仍欠借款本金49946.71元及利息。为维护我社合法权益,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孙士合偿还借款本金49946.71元及利息;判令被告杨德春、杨宗学、胡成海、杨宗保对孙士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判令被告承担各种诉讼费用。被告杨宗保辩称:担保属实,没有钱还,要求让孙士合还款。被告孙士合、杨德春、杨宗学、胡成海均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孙士合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用途为养鸡,合同签订时间为2008年3月20日,合同同时约定了贷款月利率按借据约定执行。2、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证明被告杨德春、杨宗学、胡成海、杨宗保对被告孙士合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以上担保系其自愿。3、借款凭证一份,证明原告于2008年4月19日将借款50000元过付给被告孙士合,借款到期日为2009年4月19日,利率为11.205‰,被告孙士合在上述借据上签字捺印。4、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七份,证实原告分别于2009年7月11日、2010年6月6日、2011年2月23日、2012年5月7日、2013年2月3日、2014年4月2日及2015年2月13日向被告孙士合送达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被告孙士合在2011年2月23日、2013年2月3日及2015年2月13日的催收通知书上签字捺印。5、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六份,证实原告于2009年4月14日向被告杨德春送达了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2009年4月16日向被告胡成海、杨宗学送达了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2009年7月11日向被告杨德春、杨宗学、胡成海送达了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2012年8月11日向被告杨德春、杨宗学送达了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2014年5月1日向被告杨德春、杨宗学、胡成海、杨宗保送达了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其中2014年5月1日的通知书中载明“上述债务均已逾期,您(单位)接到本通知后立即按照担保合同约定履行担保责任。特此通知。”被告杨德春、杨宗学、胡成海、杨宗保收到并签字捺印。被告杨宗保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质证均无异议。被告孙士合、杨德春、杨宗学、胡成海经本院公告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被告孙士合、杨德春、杨宗学、胡成海、杨宗保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综合原告的起诉、被告的答辩以及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8年3月20日被告孙士合向原告申请借款,双方签订了(沂孙)农信借字(2008)第027号《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孙士合向原告申请借款50000元,未约定借款期限,合同同时约定了贷款月利率按借据约定执行;同日,原告与被告杨德春、杨宗学、胡成海、杨宗保签订(沂孙)农信高保字(2008)第027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杨德春、杨宗学、胡成海、杨宗保为孙士合贷款50000元提供担保,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08年4月19日,原告向被告孙士合发放贷款50000元,约定还款日为2009年4月19日,利率为11.205‰,被告孙士合在上述借款借据上签字确认。借款到期后,被告孙士合、杨德春、杨宗学、胡成海、杨宗保均未付清借款,仍欠本金49946.71元。原告催收未果,于2016年4月21日,原告具状诉至本院,请求被告孙士合偿还借款本金49946.71元及利息;被告杨德春、杨宗学、胡成海、杨宗保对孙士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承担各种诉讼费用。另查明:原告因改制,于2016年7月1日名称由沂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孙祖信用社变更为山东沂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孙祖支行。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信守履行。被告孙士合向原告借款50000元,有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借款到期后,被告孙士合未将借款向原告付清,构成违约。原告催收未果后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孙士合偿还借款本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德春、杨宗学、胡成海、杨宗保作为孙士合借款的保证人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但原告在保证期间内并未向保证人主张权利,而是在保证期间届满后向被告杨德春、杨宗学、胡成海、杨宗保送达了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人民法院应当如何认定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后又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字问题的批复》中的规定,保证责任消灭后,债权人书面通知保证人要求承担保证责任或者清偿债务,保证人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字的,人民法院不得认定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但是,该催款通知书内容符合合同法和担保法有关担保合同成立的规定,并经保证人签字认可,能够认定成立新的保证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证人依照新保证合同承担连带责任。由此可见,只有当催款通知书的内容具有明确的订立新的保证合同的意思表示,内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五条规定的合同条款,并且保证人的签字构成承诺时,该催款通知书才成立新的保证合同,保证人才应继续承担保证责任。而本案中,原告虽向被告杨德春、杨宗学、胡成海、杨宗保送达了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被告杨德春、杨宗学、胡成海、杨宗保亦在该通知书上签字捺印,仅证明其收到了该告知书,并不能表明其同意继续承担保证责任,同时也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五条规定的合同条款,因此,该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并不构成新的保证合同,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杨德春、杨宗学、胡成海、杨宗保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五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士合偿还原告山东沂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孙祖支行借款人民币49946.71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二、驳回原告山东沂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孙祖支行要求被告杨德春、杨宗学、胡成海、杨宗保对被告孙士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上述一项判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孙士合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任晓龙审 判 员 刘 伟人民陪审员 梁海洋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 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