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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3民终917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0-13

案件名称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中心支公司上诉鞠存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中心支公司,鞠存,承德市双滦区星马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3民终917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中心支公司,营业场所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石洞子沟路北22号中国人寿五楼。负责人:李贺奇,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于燕,河北德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鞠存,男,1978年10月12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溟,北京首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承德市双滦区星马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承德市双滦区承钢东大门外新新广场写字楼438号房。法定代表人:马明,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郎耀宗,男,1980年10月13日出生,承德市双滦区星马物流有限公司业务经理。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鞠存、被上诉人承德市双滦区星马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马物流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2016)京0118民初20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寿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燕、被上诉人鞠存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溟、被上诉人星马物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郎耀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人寿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改判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鞠存总计24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鞠存总计51374.91元;2.请求判决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5日,在密云区101国道穆家峪镇羊山桥北新旧路交叉口,于国龙驾驶重型半挂车,内乘鞠存,与陈红驾驶的星马物流公司所有的车辆相撞,造成于国龙死亡,鞠存、陈红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发生后,交警认定为于国龙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陈红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一审法院判决人寿保险公司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总计26000元,但是交强险总计122000元,在另案中死者于国龙份额总计98000元,两数相加已经超过交强险限额,一审法院计算交强险错误,导致不分责任比例部分超过交强险限额。鞠存的被抚养人鞠鹤鹏、鞠博文、鞠新民、李玉芝四人均生活在河北省承德市滦平县,但一审法院按照北京市标准计算与事实不符。一审法院判决人寿保险公司承担事故责任的40%,有悖于人寿保险公司与星马物流公司签订的商业保险合同条款,保险合同明确约定当事故承担次要责任时,人寿保险公司承担责任比例为30%,而非40%,一审法院认定的货物未捆扎导致责任加重,应由星马物流公司自行承担。综上,一审法院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计算方法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鞠存辩称,一审法院判决正确,不同意人寿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理由为交强险赔偿26000元符合交强险规定。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标准,人身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应该是程序性的规定,即应该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的标准,所以一审计算标准没有错误。至于人寿保险公司主张承担40%责任的情况有悖于保险合同,需要人寿保险公司提供商业险的保险合同及其正本证明,不属于拒赔理由。星马物流公司辩称,星马物流公司在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出了事故后由密云区交警裁决,既然星马物流公司投了保险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0月5日1时30分,于国龙驾驶其自有的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成事达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内乘鞠存,在道路左侧由西南向北行驶至北京市密云区101国道穆家峪镇羊山桥北新旧路交叉口时,适遇星马物流公司雇佣司机陈红驾驶该公司所有的陕汽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盛润牌重型普通半挂车(车上所载钢卷未捆扎)由北向南行至此处,因未采取恰当的避让方式,导致两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陈红驾驶机动车上所载货物滚落,于国龙死亡,鞠存、陈红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交通队认为于国龙驾驶机动车未靠道路右侧通行且未确保安全的违法行为,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有因果关系,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陈红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确保安全的违法行为,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亦有因果关系,是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据此认定:于国龙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陈红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鞠存于2015年10月5日至20日,在北京朝阳急诊抢救中心住院治疗15天,2015年10月21日至2016年1月14日,在滦平县医院住院治疗85天。伤情被诊断为:左胫骨骨折、右内踝骨折、全身多处开放性损伤、左小腿皮下剥脱伤、右下胫腓前韧带断裂。2016年4月29日,经北京华夏物证鉴定中心鉴定,被鉴定人鞠存左下肢损伤、右下肢损伤分别构成十级伤残,综合赔偿指数15%。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误工期为180日。鞠存支付医疗费52075.43元、鉴定费4400元。鞠存是农业户口,其女鞠鹤鹏,2002年5月13日出生,其子鞠博文,2007年8月5日出生,其父鞠新民,1952年6月24日出生,其母李玉芝,1954年6月29日出生,二人共育有三名子女,均已成年。另查:肇事车辆在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主车100万元、挂车5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一审法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分项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按各自过错比例承担。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按责予以赔偿;仍不足的,由被告按责赔偿。本案中,星马物流公司的驾驶员驾驶的车辆与鞠存乘坐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鞠存受伤,此次交通事故经密云县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星马物流公司的驾驶员负事故次要责任,鞠存乘坐车辆的驾驶员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该院予以确认。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肇事车辆在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人寿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予以赔付,本次事故另有他人伤亡,该院按比例分配交强险限额;超出交强险分项限额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按责予以赔付。鞠存要求的医疗费,以该院核实的票据数额为准;鞠存要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交通费、辅助器具费合法,该院予以支持;鞠存要求的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虽属合法,但数额过高,该院依据鞠存伤情、诊断证明、住院医嘱、司法鉴定意见书等情况予以确定;鞠存要求的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因鞠存是农业户口,其按城镇居民标准主张,证据不足,该院按农村居民标准予以计算。人寿保险公司不同意赔偿鉴定费的辩解意见,于法无据,该院不予采纳。综上,该院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法促进和谐社会建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人寿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付鞠存医疗费用类赔偿金、伤残类赔偿金损失,合计26000元。二、人寿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给付鞠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护理费、误工费、鉴定费、辅助器具费、伤残赔偿金等损失,合计77401.84元。三、驳回鞠存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有三:其一,交通事故责任比例与侵权赔偿责任比例如何确定;其二,鞠存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是否应按2015年度北京市农村居民相关标准计算;其三,鞠存与另案受害人于国龙交强险赔偿数额总和超过交强险限额的处理。针对焦点一,交通事故责任比例与侵权赔偿责任比例如何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由此可见,道路交通事故导致的侵权赔偿责任与交通违法事故责任是两个不同的法律概念,两者在性质、归责原则等方面存在差异,不能等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人寿保险公司未能提交证据反驳交通事故认定书,故本院对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确认。因交通事故认定书仅认定于国龙为主要责任、陈红为次要责任,一审法院综合双方在交通事故中的过错及损害程度,酌定陈红对鞠存承担40%的侵权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因星马物流公司为陈红驾驶的机动车所有人,且陈红为履行职务行为,星马物流公司对承担鞠存的侵权赔偿责任并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人寿保险公司主张根据投保的机动车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约定,在投保车辆认定为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的情形下,其仅在30%的赔偿范围内承担投保责任,超出的部分不由其赔付。对此本院经审查一审卷宗并结合二审庭审情况,人寿保险公司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的内容,因此,对于人寿保险公司的相关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针对焦点二,鞠存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是否应按2015年度北京市农村居民相关标准计算。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于2015年10月5日,地点位于北京市密云区境内,一审立案受理时间为2016年3月21日,受诉法院所在地亦为北京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由此可见,此类赔偿项目应按照北京市2015年度的相关标准进行计算,一审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数额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人寿保险公司上诉主张按照河北省2015年度的相关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针对焦点三,鞠存与另案受害人于国龙交强险赔偿数额总和超过交强险限额的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二条规定: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因本次事故导致于国龙车上出现一死一伤(鞠存受伤,另案当事人于国龙死亡),本案一审判决与另案一审判决在分割比例时,导致交强险数额超赔2000元。二审审理期间,综合两案情况,另案对于国龙应得交强险数额进行了调整,由98000元调整为96000元,调整后,本案鞠存的交强险赔偿数额与另案于国龙的交强险赔偿数额共计122000元,未超过交强险限额,故本案关于鞠存应得交强险赔偿数额不再进行调整。因此,人寿保险公司上诉请求调整鞠存的交强险赔偿数额,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人寿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60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中心支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宋洪印审 判 员  曹 炜代理审判员  方 玉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法官 助理  王博文书 记 员  王 彬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