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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803民初152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原告承德市双滦区佳鑫管材经销处与被告朱长君、付秀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承德市双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承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承德市双滦区佳鑫管材经销处,朱长君,付秀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双滦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803民初1527号原告:承德市双滦区佳鑫管材经销处,住所承德市双滦区双塔山镇樱桃园小区3号楼1、2底商。经营者:李建锋。被告:朱长君,男,1969年11月2日出生,住承德市双桥区。被告:付秀玉,女,1971年2月18日出生,住承德市双桥区。原告承德市双滦区佳鑫管材经销处与被告朱长君、付秀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5日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原告承德市双滦区佳鑫管材经销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给付原告材料款15300.00元及利息7344.00元,2、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被告朱长君、付秀玉在承德市双滦区双峰碧境小区承建工程期间,一直在原告处购买建筑材料,共欠材料款18300.00元,二被告在2012年还3000.00元,剩余15300.00元至今未还,上述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总是推托。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原告不能提供二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本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二被告送达地址,法院无法向二被告送达应诉手续,属于被告不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承德市双滦区佳鑫管材经销处的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66.10元,退还原告承德市双滦区佳鑫管材经销处。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楠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