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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02民初573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与杨立忠、李英琳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杨立忠,李英琳,开原市正元牧业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02民初5730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南京北街65号。负责人:张庆,系行长。委托代理人:张琳,系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立忠,男,汉族,1971年6月30日生,住开原市柴市。(经公告未到庭)被告:李英琳,女,汉族,1980年10月2日生,住开原市柴市。(经公告未到庭)被告:开原市正元牧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开原市开原工业区C区。(经公告未到庭)法定代表人:杨立忠。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诉被告杨立忠、李英琳、开原市正元牧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向本院起诉后,由审判员刘剑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刘玉洁、王鹤组成合议庭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诉称:2013年8月21日,被告向原告提出小微授信申请,申请金额200万元,用于购货,原告于2013年8月25日与被告签订了编号为965002013000152的《综合授信合同》(以下简称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授信额度200万元,期限自2013年8月28日起,至2015年8月28日止,被告在额度期限内两次支用了贷款,贷款期限均为1年,贷款金额均为200万元。在额度到期前,原告同意为被告办理一般续授信业务,即,重新建立一个额度,用于借新还旧,但额度须压降20万元,被告随后归还了20万元贷款。2015年8月12日,原、被告签订了编号为965002013000152X1的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银行授信额度180万元,用于借新还旧,授信期限自2015年8月12日起,至2017年8月12日止。同时还约定本合同项下贷款发生逾期的,逾期利率按照约定利率上浮50%收取;到期应付而未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照本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按照实际逾期天数计收逾期罚息,直至借款本息得到清偿为止;对借款利息不能按时支付的(包括逾期罚息),按逾期利率按月在本合同约定的还款日的对日计收复利,按实际逾期天数计算,逐月类算;甲方违反本合同约定义务,视为发生违约事件,乙方有权要求本合同项下任一授信提供人已提取的全部或部分借款提前到期,并有权要求甲方赔偿乙方为行使权利而支付的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评估费、鉴定费、拍卖费、差旅费、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及因此而遭受的其他经济损失。2015年8月12日,被告通过《借款支用申请书》支用贷款金额180万,贷款期限自2015年8月12日至2016年8月12日,年利率8.633%,按月结息,到期还本,每月15日还款,用于借新还旧。原告按合同约定将贷款资金180万用于被告上一笔贷款的借新还旧,但被告却未按月结息,其行为违反了双方的约定,未尽合同约定义务。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提前清偿贷款,并支付利息和罚息复利,并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针对被告的行为,原告多次催缴,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2、请求判令被告杨立忠、李英琳、开原市正元牧业有限公司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80万元,利息和罚息、复利11332.63元,暂计算至2016年4月15日,并自2016年4月16日起按照合同约定的计息方式支付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至实际结清之日;3、请求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即律师费3000元;4、请求判令三被告共同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三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1日,被告向原告提出小微授信申请,申请金额200万元,用于购货,原告于2013年8月25日与被告签订了编号为965002013000152的《综合授信合同》(以下简称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授信额度200万元,期限自2013年8月28日起至2015年8月28日止,被告在偿还20万元贷款后,于2015年8月12日,原、被告签订了编号为965002013000152X1的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银行授信额度180万元,用于借新还旧;授信期限自2015年8月12日起至2017年8月12日止;约定本合同项下贷款发生逾期的,逾期利率按照约定利率上浮50%收取;到期应付而未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照本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按照实际逾期天数计收逾期罚息,直至借款本息得到清偿为止;对借款利息不能按时支付的(包括逾期罚息),按逾期利率按月在本合同约定的还款日的对日计收复利,按实际逾期天数计算,逐月类算;被告违反本合同约定义务,视为发生违约事件,原告有权要求本合同项下任一授信提供人已提取的全部或部分借款提前到期,并有权要求甲方赔偿乙方为行使权利而支付的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评估费、鉴定费、拍卖费、差旅费、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及因此而遭受的其他经济损失。同日,被告杨立忠、李英琳、开原市正元牧业有限公司向原告申请支取借款,借款期限为2015年8月12日至2016年8月12日,借款金额为180万元;年利率8.633%;按月结息,到期还本。原告如约将贷款180万元发放至被告指定的账号,而被告杨立忠、李英琳、开原市正元牧业有限公司未按约定偿还贷款本息,截至2016年4月15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80万元,利息和罚息、复利11332.63元未还。另查明:因本案诉讼原告支出律师费3000元。上述事实,有小微授信申请表、综合授信合同、借款支用申请书、贷款详细信息、委托代理协议,律师费发票、银行转账证明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审查和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被告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三被告未按授信合同及借款支用申请书的约定,履行按期偿还原告借款的义务,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授信合同约定,受信人违反本合同约定义务,授信人有权宣布本合同下的授信提前到期。现借款期限已届满,三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原告有权宣布授信提前到期,授信提前到期意味着合同的解除,故对原告要求解除授信合同,并要求三被告偿还剩余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律师费,符合法律规定及授信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二款、第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与被告杨立忠、李英琳、开原市正元牧业有限公司于2015年8月12日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二、被告杨立忠、李英琳、开原市正元牧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借款本金180万元,利息和罚息、复利11332.63元(截至2016年4月15日);并自2016年4月16日起按授信合同约定的计息办法支付上述借款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至实际偿还之日止;三、被告杨立忠、李英琳、开原市正元牧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律师费3000元。如果被告杨立忠、李英琳、开原市正元牧业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147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800元,由被告杨立忠、李英琳、开原市正元牧业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 剑人民陪审员 王 鹤人民陪审员 刘玉洁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红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