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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1121民初134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7-03-03

案件名称

河北鑫星调压器有限公司与奉新县大华燃气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北鑫星调压器有限公司,奉新县大华燃气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枣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121民初1342号原告:河北鑫星调压器有限公司,地址:河北省枣强县东环路68号。法定代表人:刘春红,任董事长职务。委托代理人:李洪义,河北事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奉新县大华燃气有限公司,地址:江西省奉新县滨河东路108号。法定代表人:王建军,任董事长职务。原告河北鑫星调压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星公司)诉被告奉新县大华燃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华公司)加工合同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8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屈其凯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星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洪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华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鑫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大华公司支付报酬款210790元;2.要求被告大华公司赔偿经济损失(以210790元为基数,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1.5倍计算利息自2015年1月4日至判决给付之日止)3.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让原告给其加工制作调压器,截止到2015年1月4日,被告共拖欠原告21079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成诉。原告要求利息计算依据是根据2003年中国人民银行第251号通知第三条的规定,逾期贷款罚息计算标准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1.5倍计算,自2015年1月4日至判决给付之日止。另最高法院审理买卖合同解释第24.4条规定,可以参照罚息计算利息损失。被告大华公司未提交答辩状亦未提交任何证据。原告为证明其诉请,现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2015年1月4日对账单一份。证明被告承认此笔欠款210790元的事实。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认证意见是:该证据虽未经被告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能够证明被告拖欠原告货款的事实,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陈述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国家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履约后,被告应及时给付相应货款,未予全部给付,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报酬款210790元及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1.5倍计算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所诉合情、合理、合法,且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奉新县大华燃气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视为对原告主张的权利自动放弃抗辩权。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奉新县大华燃气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河北鑫星调压器有限公司加工款210790元及利息(以210790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4日起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1.5倍计算利息至判决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62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231元,财产保全费1770元,合计4001元,由被告奉新县大华燃气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屈其凯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桂士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