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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822民初242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7-02-17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府谷县支行与李某、王某、榆林���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李某某、李某一、武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府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府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府谷县支行,李某,王某,榆林市胜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李某某,李某一,武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府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22民初2427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府谷县支行。住所地:府谷县府谷镇人民中路***号。负责人李秀海,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娟,系陕西华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被告王某。被告榆林市胜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榆林市榆阳区榆溪花园小区。法定代表人李盛利,系该���司董事长。被告李某某。被告李某一。被告武某。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府谷县支行(以下简称“建设银行”)与被告李某、王某、榆林胜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胜腾公司”)、李某某、李某一、武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7月25日向本院起诉,由本院麻镇人民法庭代理审判员柴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娟、被告李某到庭,原告负责人李秀海、被告王某、被告榆林市胜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某、李某一、武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诉称,2014年2月26日,原告方与被告李某、王某与原告签订了合同编号为610697300-2032-20140366103号《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借款本金为344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2月10日至2024年2月10日,按照浮动利率计算利息,约定了罚息利率的计算方法,由被告李某、王某作为抵押人以其购买的府谷县河滨路高石崖段乐聚大厦3层308号商铺(面积为529.65平米)作为抵押财产提供抵押担保。被告胜腾公司、李某某、李某一、武某与原告签订合同《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根据《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违约责任条款中,第十六条违约情形第一款第一项中约定“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借款人构成违约,实际履行过程中被告杨李某、王某贷款已逾期多期;其中违约责任条款第十七条违约救济措施约定“出现上述任一违约情形,贷款人有权行使下述一项或几项权利: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本息及相关费用;向借款人收取违约金,具体约定见本合同第四十条;对于借款人未按时还清的任一期借款本金和利息(包括被贷款人宣布全部或部分到期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借款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金全部清偿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规则计算出的借款逾期罚息利率和约定的结算方式计收罚息和复利”。截止目前被告李某、王某拖欠本金72216.68元。综上所述,原告与被告李某、王某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并提供其位于府谷县河滨路高石崖段乐聚大厦3层308号商铺(面积为529.65平米)作为抵押财产提供抵押担保,由被告胜腾公司、李某某、李某一、武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于2014年2月26日向被告李某、王某发放了符合合同约定的贷款,但被告李某、王某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期履行贷款偿还义务,被告胜腾公司、李某某、李某一、武某亦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连带偿还上述借款的本息。故原告具状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如所请。请求判令:1、宣布贷款全部立即到期,被告李某、王某立即清偿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2、被告李某、王某偿还借款本金2931018.20元,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从借款逾期之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包含复利)。3、被告李某、王某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全部费用。4、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原告对被告李某、王某借款抵押的房产享有抵押权,原告有权就该房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5、被告榆林市胜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下称胜腾公司)、李某某、李某一、武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连带偿还上述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6、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某辩称,贷款是事实,但实际上贷款是因为被告李某一欠其工程款无法偿还,于是李某一向其承诺,用李某的名义向银行贷款,然后将贷出的款用于清偿所欠李某的工程款,于是李某信以为真,与银行签订了贷款合同,后来贷款发放后,李某一并未向其还款。每个月的还款都是被告李某一在还,他将每月还款打到李某的还款账号,再由银行进行扣划。被告王某、榆林胜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李某某、李某一、武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材料。原告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材料:第一组证据材料,营业执照、身份证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具备诉讼权利。第二组证据材料,李某、王某身份证、户口本、婚姻登记证明各一份,证明被告李某、王某的身份情况。第三组证据材料,借款合同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两份,证明(1)、(1)2013年6月8日被告李某、王某与原告签订了《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借款本金为叁佰肆拾肆万元整(344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2月10日至2024年2月10日,按照浮动利率计算月利息(即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30%),约定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合同所执行贷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100%,由被告李某、王某作为抵押人以其购买的位于府谷县河滨大道高石崖段乐聚大厦3层308号(面积为529.65平方��)作为抵押财产提供抵押担保。(2)2013年10月25日被告胜腾公司、李某某、李某一与原告签订合同编号为2013005-01、2013005-02、2013005-03号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含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胜腾公司保证期间为主借款合同项下的抵押已生效、抵押人已办妥抵押财产的房地产权证等相关权属证书并将抵押财产的他项权利证书、抵押登记证明文件正本及其他权利证书交贷款人核对无误、收执之日。李某某保证期间为该笔借款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如该笔借款项下的债务分期履行的,则每期债务的保证期间均至该笔借款最会一期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李某一、武某保证范围包括因发放该贷款而形成的全部债权,该被担保债权包括贷款本金及由此产生的利息(含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等。第四组证据材料,开立贷款账户通知书、支付凭证各一份,证明1、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贷款开立贷款账户通知书,2014年2月26日府谷县支行信贷部门向会计部门出具被告李某、王某开立贷款账户通知书,其中付款方式为委托扣款,收款人账户为61001697308052509600,收款人名称为府谷县乐聚大厦,分期还款额为42678.68元。2、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贷款支付凭证,2014年2月26日,原告按照被告李某、王某委托将贷款叁佰肆拾肆万元整(3440000元),支付至府谷县乐聚大厦指定帐户61001697308052509600内。原告已按照约定发放符合合同约定的贷款。第五组证据材料,对账单一份,证明(1)二被告现下欠本金113109元,利息65937.22元,下剩贷��余款2923880.20元。(2)依据合同约定应由被告榆林市胜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李某某、李某一、武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第六组证据材料,在建工程抵押贷款登记申请表、抵押登记表各一份,证明原告就被告提供的抵押房产办理了正式抵押登记,原告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李某对第一组、第二组、第四组、第五组、第六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三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贷款是事实,但实际上用款人为李某一,他向其承诺,将贷出的款项用于偿还李某一欠其的工程款。于是其信以为真,与银行签订了贷款合同,后来贷款发放后,李某一并未向其还款。每个月的还款都是被告李某一在还。被告王某、被告榆林市胜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李某某、李某一、武某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证据材料。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能够证明本案的待证事实,应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2月26日,原告方与被告李某、王某与原告签订了合同编号为610697300-2032-20140366103号《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借款本金为344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2月10日至2024年2月10日,按照浮动利率计算利息,约定了罚息利率的计算方法,由被告李某、王某作为抵押人以其购买的府谷县河滨路高石崖段乐聚大厦3层308号商铺(面积为529.65平米)作为抵押财产提供抵押担保。被告胜腾公司、李某某、李某一、武某与原告签订合同《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根据《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违约责任条款中,第十六条违约情形第一款第一项中约定“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借款人构成违约,实际履行过程中被告杨李某、王某贷款已逾期多期;其中违约责任条款第十七条违约救济措施约定“出现上述任一违约情形,贷款人有权行使下述一项或几项权利: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本息及相关费用;向借款人收取违约金,具体约定见本合同第四十条;对于借款人未按时还清的任一期借款本金和利息(包括被贷款人宣布全部或部分到期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借款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金全部清偿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规则计算出的借款逾期罚息利率和约定的结算方式计收罚息和复利”。截止目前被告李某、王某拖欠本金72216.68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款合同关系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原告已经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被告应当履行还本付息义务。被告停止偿还借款的行为构成违约,但双方约定的贷款全部提前到期显著增加了被告马海军的负担,且一次性还款之约定属格式合同条款,原告并未履行提请被告注意义务,同时违背了签订该住房贷款合同的目的,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之间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应继续履行,对于被告李某、王某已经拖欠的本金、利息、复利、罚息等,由被告李某、王某一次性进行清偿;对于原告对涉案房产要求实现优先受偿权的请求,由于该抵押为预登记抵押,其抵押权并未真正设立,并未使原告获得现实的抵押权,��告现在不能对该预售商品房行使抵押权,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榆林市胜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李某某、李某一、武某自愿为被告李某、王某的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原告在保证期间内向二被告主张保证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榆林市胜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李某某、李某一、武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某、王某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府谷县支行与被告李某、王某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有效,继续按期履行。二、被告李某、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府谷县支行偿还2016年8月26日前已欠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共计179046.22元;被告李某、王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府谷县支行偿还从2016年8月2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借款本息(具体以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府谷县支行系统产生数额为准)。三、被告榆林市胜腾建设有限公司、李某某、李某一、武某对上述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榆林市胜腾建设有限公司、李某某、李某一、武某承担了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某、王某进行追偿。四、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谷县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81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940.5元由被告李某、王某、榆林市胜腾建设有限公司、李某某、李某一、武某共同承担;预交案件受理费30248元,退还28307.5元给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府谷县支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的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本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柴婷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班英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