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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民辖终177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朱国华、李建宾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国华,李建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1民辖终177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朱国华,男,汉族,1978年8月29日出生,住郑州市中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苗露彬,河南豫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建宾,男,汉族,1963年9月11日出生,住河南省伊川县,现住郑州市。上诉人朱国华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6)豫0103民初424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朱国华上诉称本案系担保合同纠纷,应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上诉人住所地为中原区××路××号院1号楼1单元89号,故中原区法院有管辖权。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争议标的为担保方负有的向出借方偿还本金和利息的义务,接收货币一方为出借方,出借方所在地即为履行地。即原审原告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故原审法院有管辖权。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马清来审判员  陈丕运审判员  贾 音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宋孟颖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