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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830刑初6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0-10

案件名称

(2016)陕0830刑初68号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清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涧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惠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清涧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30刑初68号公诉人清涧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惠某某,男,1992年9月20日出生。清涧县人民检察院以清检诉刑诉(2016)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清涧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勇、李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清涧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23日21时许,被告人惠某某在清涧县北街竹筒扣肉饭馆吃饭喝酒后,驾驶陕KHH7**小轿车载着袁杰和郝昆昆从北街竹筒扣肉饭馆到赤土沟,行驶至南门大桥时被清涧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正在执勤的交警查获。经当场检查,惠某某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后在清涧县人民医院提取血样,次日送至榆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经检验惠某某的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00.16mg/100ml。针对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惠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证人郝昆昆、袁杰证言、被告人惠某某供述、血样提取笔录、检查笔录、榆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血醇检验报告、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信息、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惠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惠某某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其犯罪情节较轻,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了确保公共安全,维护正常交通秩序,保障交通运输的安全和正常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宣告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缓期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黄某某代理审判员  朱某某人民陪审员  王某某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某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