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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622民初342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7-03-01

案件名称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沙圪堵支公司与郝杰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准格尔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沙圪堵支公司,郝杰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九条第一款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准格尔旗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622民初3429号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沙圪堵支公司,地址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负责人:赵伟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璐璐,系北京市王玉梅律师事务所呼和浩特分所律师。被告郝杰,男,1983年7月12日出生,汉族,现住址内蒙古准格尔旗,公民身份号码×××。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沙圪堵支公司诉被告郝杰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郝建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沙圪堵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璐璐、被告郝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沙圪堵支公司诉称,2014年7月22日21时20分许,被告郝杰醉酒驾驶×××号江淮牌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准格尔旗薛魏线47km+900m处时与由北向南行驶至此处许强驾驶的无牌证雅马哈牌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轮摩托车乘车人申绍东、胡正全当场死亡,许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的受损。经交警大队认定:郝杰在该起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许强在该起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乘车人申绍东、胡正全在该起事故中无责任。×××号江淮牌小型轿车已在原告处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2014年11月5日准格尔旗人民法院作出(2014)准民初字第2680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原告在交强险限额内垫付9000元给受害人许强。2014年10月30日准格尔旗人民法院作出(2014)准民初字第2313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原告在交强险限额内垫付54000元给受害人胡正全的家属。2014年10月30日准格尔旗人民法院作出(2014)准民初字第2312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原告在交强险限额内垫付54000元给受害人申绍东的家属。2014年12月5日,原告已向准格尔旗人民法院打款人民币117000元进行理赔。就本案而言,被告属于醉酒驾驶车辆,根据保险法、司法解释的规定及保险条款的约定原告有权向驾驶人追偿。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给付原告在交强险范围内垫付的1170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准格尔旗人民法院依法作出(2014)准民初字第2312号民事调解书、(2014)准民初字第2313号民事调解书、(2014)准民初字第2680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三份及兴业银行的网上回单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在交强险范围内替原告先行垫付117000元的事实;2、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郝杰在该起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被告郝杰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意,事实理由认可。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2日21时20分许,被告郝杰醉酒驾驶×××号江淮牌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准格尔旗薛魏线47km+900m处时与由北向南行驶至此处许强驾驶的无牌证雅马哈牌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轮摩托车乘车人申绍东、胡正全当场死亡,许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的受损。经交警大队认定:郝杰在该起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许强在该起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乘车人申绍东、胡正全在该起事故中无责任。×××号江淮牌小型轿车已在原告处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2014年11月5日准格尔旗人民法院作出(2014)准民初字第2680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原告在交强险限额内垫付9000元给受害人许强。2014年10月30日准格尔旗人民法院作出(2014)准民初字第2313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原告在交强险限额内垫付54000元给受害人胡正全的家属。2014年10月30日准格尔旗人民法院作出(2014)准民初字第2312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原告在交强险限额内垫付54000元给受害人申绍东的家属。2014年12月5日,原告已向准格尔旗人民法院打款人民币117000元进行理赔。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和证据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在交强险的限额内先行替被告垫付了117000元进行了理赔,就本案而言被告属于醉酒驾驶车辆,原告有依法行使追偿的权利,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九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司法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郝杰于本判决生效即给付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沙圪堵支公司为被告先行垫付的117000元。案件受理费2640元(原告已预交1320元),减半收取1320元,由被告郝杰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郝建中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刘乃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