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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402民初343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宋月娟与余志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月娟,余志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02民初3431号原告:宋月娟,女,1989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嘉兴市南湖区。委托代理人:许小清、陆国淼,浙江中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余志明,男,1972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嘉兴市秀洲区。原告宋月娟因与被告余志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6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丁善超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陆国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4年7月22日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为5天,自2014年7月22日至2014年7月26日止,借期内利息为2.4分/月。原告于当日向被告交付200万元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迟迟未予归还,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拖延不付,原告故诉请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并支付利息(以本金2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自2014年7月22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被告承担原告实现债权律师费3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作答辩。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1.保证借款合同原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存在借贷关系,并约定被告承担实现债权律师费的事实;2.转账明细原件一份,证明原告于2014年7月22日提供银行转账方式分两笔共计交付被告200万元的事实;3.委托协议书及发票原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费30000元的事实。被告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供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系原件,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并作为确认本案相关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4年7月22日,原告作为出借人,被告作为借款人,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人因经营资金周转需要于2014年7月22日向出借人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22日至2014年7月26日,诉讼解决纠纷的,借款人承担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费用,由出借人住所地法院解决等。同日,原告将200万元借款交付被告。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予归还借款本息。原告催讨未果,故诉。另查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原告依约交付借款后,被告理应按期归还借款,但未予归还,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年利率24%支付利息的诉请,本院认为,虽然原、被告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有“借款期限内利率为2.4分/月”、“还款方式:按月结息,到期一次还本付清借款及利息”等表述,但均已用笔划掉,应视为未约定利息,尽管原告辩称划掉行为系被告未经原告准许偷偷作出,但结合原告当庭“先签合同后转账”的陈述,原告完全可以在被告同意支付利息后再出借款项,故对于原告该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对其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请,本院依法调整为按年利率6%自逾期之日起计算。另,原、被告已约定由被告支付原告实现债权律师代理费,故原告该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不答辩和提供证据,视为放弃一审抗辩权,并承担由此带来的不利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余志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宋月娟借款本金200万元并支付利息(以本金2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自2014年7月27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被告余志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宋月娟实现债权律师代理费30000元;三.驳回原告宋月娟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上述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120元,由原告负担2825元,被告余志明负担1229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丁善超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芸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的,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具体交纳数额以《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为准。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