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4行终33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沈幸福、后生英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幸福,后生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苏04行终332号上诉人(原审起诉人):沈幸福,男,汉族,1957年3月1日生,住常州市天宁区。上诉人(原审起诉人):后生英,女,汉族,1968年8月10日生,住常州市天宁区。上诉人沈幸福、后生英因诉常州市公安局天宁分局(以下简称天宁公安分局)一案,不服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23日作出的(2015)天行诉初字第2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1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沈幸福、后生英向原审法院起诉称:有人运用国际禁忌的杀伤性武器通过精确的遥感(应)电磁波攻击沈幸福。沈幸福、后生英认为这是阴险毒辣故意伤害沈幸福的刑事犯罪案件,要求公安机关履行职责。原审法院审查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有国家行政职权的机关和组织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不服的,依法提起行政诉讼,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沈幸福、后生英所主张的行为属于公安机关刑事侦查范畴,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该院裁定对沈幸福、后生英的起诉不予立案。沈幸福、后生英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有人运用精确的遥感(应)电磁波攻击沈幸福的大脑、耳、目、心脏、肝胆胰脾肾肠和性器官等部位。沈幸福、后生英二人认为,这是一起阴险毒辣以特别残忍的手段妄图故意杀害沈幸福的刑事犯罪案件。沈幸福三百多次拨打110报警后,天宁公安分局不依法履行职责,一次都未到现场进行侦查。综上,原审法院裁定不予立案存在错误,故请求:1.确认天宁公安分局在办理治安案件中行政不作为、乱作为;2.判令天宁公安分局依法履行法定职责,对案件进行侦查;3.对天宁公安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进行听证;4.法院依照法律规定将本案移交检察机关处理;5.判令天宁公安分局赔偿沈幸福243天的误工费和防护材料及医疗费;6.判令天宁公安分局分别赔偿沈、后二人精神损害抚慰金30万元;7.诉讼费用全部由天宁公安分局承担。本院认为,公安机关基于刑事诉讼法相关法律及司法政策的规定履行刑事侦查的职权,沈幸福、后生英二人以行政诉讼的方式要求公安机关履行刑事侦查职责的诉请,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此外,结合沈幸福、后生英二人的历次行政诉讼来看,其二人曾多次以天宁公安分局为被告就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诉至原审法院。其二人在行政起诉状中所描述的事实和理由与本案的事实和理由大致相同,均认为有人运用国际禁忌的杀伤性武器故意杀害沈幸福但天宁公安分局未出警至现场侦查而引发行政诉讼。对于沈幸福、后生英二人的起诉,原审法院曾作出(2015)天行诉初字第8、16、19号行政裁定:对沈、后二人的起诉不予立案。嗣后,沈幸福、后生英二人不服上述裁定,上诉至本院。本院作出(2015)常行诉终字第72、114号行政裁定、(2016)苏04行终34号行政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现前述行政裁定均已发生法律效力。故本案的诉讼标的受到前述生效行政裁定效力的羁束。因此,原审法院作出不予立案的行政裁定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十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晓琴代理审判员 钱荣金代理审判员 戴 强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恽妍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