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8民初717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市青浦区勇海木制品加工厂,上海浦仓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沪0118民初7177号原告:上海市青浦区勇海木制品加工厂,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赵巷镇。法定代表人:沈翠华,负责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恩田,北京市京大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被告:上海浦仓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外青松公路XXX弄XXX号XXX幢XXX层XXX区XXX室。本院在审理原告上海市青浦区勇海木制品加工厂诉被告上海浦仓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原告未能在预交期内预交诉讼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上海市青浦区勇海木制品加工厂自动撤回起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金 艳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岳明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二、《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原告自接到人民法院交纳诉讼费用通知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反诉案件由提起反诉的当事人自提起反诉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双方当事人都提起上诉的,分别预交。上诉人在上诉期内未预交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在7日内预交。申请费由申请人在提出申请时或者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预交。当事人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由人民法院依照有关规定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