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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03刑初102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09-26

案件名称

吴明明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明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03刑初1021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明明,无职业。1986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1996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07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至2010年5月18日止。因本案于2016年5月31日被取保候审。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以武江检公诉刑诉(2016)9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明明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本院审查后认为本案不宜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决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尹国传、被告人吴明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7日12时50分,被告人吴明明在本市汉口江滩三期滨江高尔夫练习场,趁被害人毕某不备之机,将其放置在该练习场茶几上的价值人民币2682元的苹果4S手机1部盗走并销赃。同年7月13日9时许,被告人吴明明在本市汉口江滩三期游泳池,趁被害人董某不备之机,将其放置在该游泳池服务台上的价值人民币489元的摩托罗拉MB525手机1部盗走并销赃。同年11月9日11时许,被告人吴明明在本市汉口江滩三期花朵儿童艺术中心休息室内,趁被害人陈某不备之机,将其放置在该休息室桌上的价值人民币2575元的苹果4S(16G)手机1部盗走并销赃。综上所述,被告人吴明明盗窃作案三次,盗窃金额共计人民币5746元。公安机关接被害人报案后立案侦查,并根据线索于2016年5月31日电话通知被告人吴明明到案,被告人吴明明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盗窃作案的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明明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被盗现场及指认现场照片、视频截图、公安机关的抓获经过、破案经过及情况说明、人员基本信息查询、刑事判决书、报案材料等书证,被害人毕某、董某、陈某的陈述,被告人吴明明的供述,价格认定意见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平面示意图,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明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明明盗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明明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吴明明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所述,在查明犯罪事实的基础上,被告人吴明明具有前科、累犯、多次盗窃、自首等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明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次日起十五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盛素华人民陪审员  杨汉荣人民陪审员  祝新发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章兴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