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225民初190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刘某与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225民初1907号原告刘某,男,1985年5月21日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兰考县。委托代理人司高兴,河南裕禄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陈某,女,1988年10月19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原告刘某诉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司高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经公告传唤期限届满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经媒人介绍相识,2010年9月10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个孩子。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性格不合,婚后未能建立夫妻感情。被告背着原告常与其他男士联系,双方为此经常生气、吵架。2016年2月份,被告起诉要求与原告离婚,原告为了孩子被迫与被告和解。双方和好不久,被告以回娘家照看病人为由离家出走,至今音信全无。被告的行为已严重伤害了原告的感情,双方不能继续共同生活。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长子刘天翔与次子刘天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650元,直至孩子十八周岁;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陈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与被告陈某于2008年经媒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长子刘天翔,××××年××月××日生育次子刘天赐,现均随原告生活。双方现因家庭矛盾于2016年5月份分居至今。另查明,被告于2016年2月份诉至法院要求与原告离婚,后被告于2016年3月29日自愿撤回起诉。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结婚证、居民户口簿复印件、口头裁定笔录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生育两个儿子,双方虽共同生活时间较长,但婚后未建立牢固的夫妻感情,加之双方性格不合,常因家庭琐事生气、吵架,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被告曾诉至法院要求与原告离婚,自愿撤诉后,双方仍未和好。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两个儿子现随原告生活,且被告目前下落不明,本着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合法权益的原则,由原告抚养两个孩子为宜。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65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孩子目前生活的实际需要,酌定被告每月支付两个孩子抚养费600元。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刘某与被告陈某离婚;二、长子刘天翔与次子刘天赐由原告刘某抚养,被告陈某自2016年10月1日起按每月600元支付两个孩子的抚养费,2016年10月至12月的抚养费18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自2017年起被告陈某于每年的1月30日前一次性支付当年度抚养费7200元直至两个孩子18周岁止;三、被告享有探视孩子的权利,探视的具体时间、地点、方式等由双方自行商定,原告有义务协助,不得阻拦;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陈映映审判员 周大亮审判员 马随成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亚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