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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1刑终38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容留他人吸毒、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桂01刑终388号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熊某某,男,1979年12月21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林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上林县。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6月26日被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4年8月27日刑满释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5月14日被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6年1月2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4月1日被南宁市公安局兴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5日被逮捕。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熊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二○一六年八月十日作出(2016)桂0102刑初26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熊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昊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熊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认定,2016年3月21日22时许,被告人熊某某在南宁市兴宁区民主路邕州饭店前的公交车站处,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将1包毒品可疑物(净重:0.75克,成分:甲基苯丙胺)卖给冯京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另查明,公安机关当场从被告人熊某某处查获并扣押毒资人民币200元,从冯京处查获并扣押毒品甲基苯丙胺0.75克。被告人熊某某被抓后,因吸食毒品,被公安机关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上述事实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证人证言、毒品检验鉴定报告、扣押物品清单、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户籍证明、被告人的供述、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所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熊某某明知是毒品而向他人出售,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熊某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贩卖毒品罪,系累犯和毒品再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熊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熊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二、公安机关依法扣押的毒品甲基苯丙胺0.75克及毒资人民币200元依法没收。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熊某某上诉称:其贩卖毒品的数量少,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立功表现,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判决。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熊某某无新证据向法庭提交。南宁市人民检察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熊某某是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其所提供的线索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立功条件,一审判决的量刑在法定幅度内,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相符,据以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和认证,内容真实客观,故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熊某某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熊某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贩卖毒品罪,系累犯和毒品再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熊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对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熊某某提出的其贩卖毒品的数量少,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立功表现的上诉理由,经查,其归案后所供述的毒品上家的信息是其应当供述的内容,且其提供的信息内容不具体,公安人员未根据其提供的信息抓获犯罪嫌疑人,因此其不构成立功;熊某某是累犯和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一审判决在量刑时已经考虑了其的犯罪性质和情节,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其量刑在法定幅度内。综上,熊某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南宁市人民检察院的出庭意见,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赵秀贞审 判 员  郑晓霞代理审判员  王肖虎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逸尘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