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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781民初421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山东青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与杨玉镇等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青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杨玉镇,杨树彬,李洪奎,杨玉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81民初4215号原告:山东青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全富,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邱谋波,系该行黄楼支行客户经理。被告:杨玉镇。被告:杨树彬。被告:李洪奎。被告:杨玉泉。原告山东青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杨玉镇、杨树彬、李洪奎、杨玉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邱谋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玉镇、杨树彬、李洪奎、杨玉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青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杨玉镇偿还原告贷款本金150000元及相应利息(自欠息日2015年5月11日按合同约定计算至贷款结清日止);2.判令被告李洪奎、杨树彬、杨玉泉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案件诉讼费用等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杨玉镇由被告杨树彬、李洪奎、杨玉泉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于2014年5月11日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到期日2015年5月10日。到期后,经原告催收,被告拒不归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特诉至法院请求处理。被告杨玉镇、杨树彬、李洪奎、杨玉泉均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4日,原告山东青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杨玉镇、杨树彬、李洪奎、杨玉泉签订《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杨玉镇、杨树彬、李洪奎、杨玉泉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对联保小组成员自2013年5月4日起至2015年11月29日止,在原告处发生的借款业务所形成的债务最高余额,提供最高额担保,借贷双方通过借款人在贷款人处开立的指定账户办理借款资金的发放、支付与还款等业务。合同第九条第9.4项用黑体字特别约定,原告依据合同约定或提前收回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和其它相关费用时,有权直接从联保小组成员在山东省农村信用社系统开立的任何账户中扣收,且所抵充的债务及抵充顺序由原告自主选择。同时约定,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到期清偿时利随本清;如贷款逾期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保证期间为借款凭证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杨玉镇、杨树彬、李洪奎、杨玉泉的授信额度分别为150000元、100000元、150000元、100000元。2014年5月11日,被告杨玉镇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约定到期日为2015年5月10日,贷款执行月利率8.5‰。原告于当日将借款150000元打入被告杨玉镇的指定账户,被告杨玉镇在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上签字并捺印确认。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杨玉镇偿还了借款期限内的利息,借款本金未归还。现被告杨玉镇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元及自2015年5月11日起的逾期利息未归还,被告李洪奎、杨树彬、杨玉泉亦未承担保证责任。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四被告以及各自配偶的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索引表等证据材料及本院庭审笔录在案为凭,经本院审查,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山东青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杨玉镇、杨树彬、李洪奎、杨玉泉签订的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一致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不违反有关金融政策,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按约定履行借予被告杨玉镇150000元使用的义务即享有依约追要的权利。被告杨玉镇应按期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其逾期未全部偿还,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杨玉镇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李洪奎、杨树彬、杨玉泉作为联保小组成员,应当按照保证借款合同的约定,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李洪奎、杨树彬、杨玉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应予支持。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杨玉镇、杨树彬、李洪奎、杨玉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了当庭陈述、举证和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玉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山东青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50000元;二、被告杨玉镇偿还原告山东青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利息,自2015年5月11日起,以借款本金15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8.5‰上浮50%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三、被告李洪奎、杨树彬、杨玉泉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李洪奎、杨树彬、杨玉泉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杨玉镇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杨玉镇、杨树彬、李洪奎、杨玉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庞立国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曹 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