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923民初283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东平沪农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刘景国、商书红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平沪农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刘景国,商书红,师秀峰,张淑芬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东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923民初2830号原告:东平沪农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9781182-5,住所地东平县汇河街御景苑9号楼。法定代表人:林碧峰,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长义,山东元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景国,男,1977年6月20日出生,住东平县。被告:商书红,女,1974年8月9日出生,住东平县。被告:师秀峰,男,1979年12月5日出生,住东平县。被告:张淑芬,女,1980年1月6日出生,住东平县。原告东平沪农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沪农商银行)与被告刘景国、商书红、师秀峰、张淑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沪农商银行委托代理人胡长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景国、商书红、师秀峰、张淑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沪农商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刘景国签订的《涉农个人借款合同》;2.判令被告刘景国、商书红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56659.44元及利息(以本金156659.44元为基数,年利率9.57%,自2016年7月21日计算至被告付清本金)、罚息(以本金156659.44元为基数,年利率14.35%,自2016年3月15日计算至被告付清本金)、复利(以未付利息、罚息为基数,年利率14.35%,自2016年3月15日计算至被告付清利息、罚息);3.依法判令被告师秀峰、张淑芬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诉讼费、保全费、实现债权的费用由四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25日,原告与被告刘景国签订《农户(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刘景国向原告借款17万元,约定利息按年利率9.57%计算,2016年3月15日归还本金7万元,2016年12月7日归还本金10万元,借款人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借款到期,并收回已经发放的借款和应收利息利息及其他违约责任。被告商书红以配偶身份声明和承诺上述贷款为夫妻共同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师秀峰、张淑芬出具了个人保证担保函,自愿为案涉贷款及利息、罚息、复利、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同生效后,原告依约发放贷款,但被告刘景国未按约定偿还第一期到期借款。被告刘景国、商书红、师秀峰、张淑芬未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农户(个人)借款合同、借款人配偶声明和承诺书、个人保证担保函、村镇银行逾期贷款情况表。因各被告均未到庭,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采信,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25日,被告刘景国作为借款人与原告签订《农户(个人)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17万元;借款期限2015年12月25日至2016年12月7日,其中7万元借款到期日为2016年3月15日,10万元借款到期日为2016年12月7日;借款利率按年利率9.57%计算,按月结息,每月20日付息;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的时间归还借款本金、利息的,原告有权宣布借款提前到期,并提前收回借款本金和利息,借款人应支付自逾期之日起的逾期利息,逾期利率为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对应付未付利息,按相关规定办理。被告刘景国配偶即被告商书红出具乙方配偶声明和承诺,认可案涉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并对借款承担连带责任。同时被告师秀峰、张淑芬向原告出具《个人保证担保函》,为上述借款提供保证担保,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刘景国发放贷款17万元。其中7万元借款2016年3月15日到期后,被告还款13692.4元,剩余本金56307.6元未还;另借款本金10万元,被告刘景国、商书红于2016年7月21日开始拖欠利息。本院认为,被告刘景国、商书红、师秀峰、张淑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及答辩,视为其放弃了答辩、质证等相应的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应认定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证据。本案合同约定的第一期借款期限已经届满,被告刘景国、商书红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并拖欠第二期借款利息,已构成违约,双方有借款人违约时,原告有权宣布借款到期,提前收回借款及相应利息的约定;被告师秀峰、张淑芬出具的个人保证担保函明确承诺为案涉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故在被告刘景国、商书红未按约还款的情形下,按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原告东平沪农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刘景国签订的农户(个人)借款合同;被告刘景国、商书红于合同解除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东平沪农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56307.6元及利息(以本金56307.6元为基数,按约定的各项利率自2015年3月16日起算;以本金10万元为基数,按约定的各项利率自2015年7月21日起算,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期满之日);三、被告师秀峰、张淑芬对上述借款及各项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师秀峰、张淑芬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景国、商书红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17元,诉讼保全费2070元,共3787元,由被告刘景国、商书红、师秀峰、张淑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 琰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徐玉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