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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281刑再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梅耀治危险驾驶罪再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瓦房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梅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81刑再2号原公诉机关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原审被告人梅某甲,男,1966年7月26日出生,汉族,辽宁省瓦房店市人,小学文化,农民,现住瓦房店市。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被逮捕,同年8月25日被释放。2016年9月5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逮捕。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梅某甲危险驾驶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作出(2015)瓦刑初字第445号刑事判决,判处被告人梅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整。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大连市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4月27日作出大检公诉审刑抗[2016]4号刑事抗诉书,对(2015)瓦刑初字第445号刑事判决提出抗诉。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27日作出(2016)辽02刑抗3号再审决定,指令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再审,本案在再审期间不停止原判决的执行。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25日、9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北凝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梅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5年3月20日14时0分许,被告人梅某甲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三轮车,由西向东行驶至瓦房店市赵屯乡光明村房身屯路口左转弯时,与梅某乙驾驭的畜力车由北向南行驶时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梅某乙受伤。公安机关认定,被告人梅某甲负事故全部责任,梅某乙无责任。经鉴定,被告人梅某甲血中乙醇含量为110.66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案后,双方达成协议。原审认为:被告人梅某甲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梅某甲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梅某甲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梅某甲无驾驶资质,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予以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第二条第(一)项、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梅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6日起至2015年8月25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大连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认定:2015年3月20日14时许,原审被告人梅某甲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三轮汽车,由西向东行驶至瓦房店市赵屯乡光明村房身屯路口左转弯时,与梅某乙驾驭的畜力车由北向南行驶时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梅某乙受伤,并于2015年6月30日死亡,经鉴定,车祸致脊髓损伤引起截瘫及多发性皮肤压疮为主要死因。公安机关认定,在本次事故中梅某甲负全部责任。大连市人民检察院认为,有新的证据证明车祸致脊髓损伤引起截瘫及多发性皮肤压疮为被害人梅某乙的主要死因,原审被告人梅某甲应构成交通肇事罪,故原审判决确有错误,影响量刑,为维护司法公证,准确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对瓦房店市人民法院(2015)瓦刑初字第445号刑事判决书提出抗诉。再审庭审中,原审被告人梅某甲对公诉机关抗诉认定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再审查明:2015年3月20日14时许,原审被告人梅某甲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三轮汽车,由西向东行驶至瓦房店市赵屯乡光明村房身屯路口左转弯时,与梅某乙驾驭的畜力车由北向南行驶时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梅某乙受伤。梅某乙伤后当日入住瓦房店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5天。2015年3月30日,受瓦房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委托,大连正义司法鉴定中心对送检的梅某甲血液(A、B两管)进行检验,并于同日出具检验报告书,检验结果:所送血液(A管)中乙醇含量为110.66mg/100mL。2015年4月4日,瓦房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梅某甲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转向灯不符合要求的三轮汽车,左转弯时未确保安全驾驶,肇事后未保护现场、未及时报警,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全部原因和过错,认定梅某甲负事故全部责任,梅某乙无责任。2015年4月15日,原审被告人梅某甲与梅某乙自行协商达成如下协议:1、梅某甲一次性赔偿给梅某乙人民币共计陆万元整(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一切费用)。先期医疗费已付清壹万元整。以后梅某乙不再追究梅某甲的任何法律责任。梅某乙自愿放弃做轻、重伤及伤残等级鉴定。2、此事故自此了结,今后双方如出现任何后果,由自己承担,与对方无关,与办案机关无关。3、本协议自签定之日起生效,今后双方当事人不得反悔。4、本协议书一式三份,双方当事人各执一份,交警队备案一份。立协议人梅某甲、梅某乙均在赔偿协议上签名捺印。同日梅某甲向梅某乙支付赔偿余款伍万元整。2015年6月30日,梅某乙死亡。受瓦房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委托,大连科华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7月2日对梅某乙死亡原因进行鉴定,同年7月22日,鉴定机构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死因分析:死者梅某乙生前出现体表多处骨性隆突部位发生压疮(也称褥疮),处于坏死溃疡器或Ⅳ度特征,是身体局部组织长期受压,血液循环障碍,持续缺血缺氧营养不良而致的软组织溃烂和坏死。患者因车祸致脊髓挫裂伤,引起截瘫,长期卧床导致皮肤多发压疮感染,其感染源形成大量菌团,引起肺、心脏、肝、胆、脾、胰腺多器官血管内大量菌团栓塞,最后并发败血症,直至临床死亡;鉴定意见:1)死者梅某乙生前多发肋骨骨折、双侧血气胸、双肺挫裂伤、皮下气肿、头皮裂伤、脊柱颈胸腰椎骨多处骨折,脊髓横断,符合被撞击与摔倒所致多处损伤。2)死因:其死亡原因为败血症,是构成患者死亡的直接原因,车祸致脊髓损伤引起截瘫及多发性皮肤压疮为主要死因。原审被告人对该鉴定意见有异议,认为被害人得到赔偿款后就回家休治,导致多发性皮肤压疮最后多病复发死亡,交通事故只是被害人死亡的诱因。本院于2016年8月25日向大连科华司法鉴定中心发函,要求对本院提出的以下问题作出书面答复:1、本起交通事故导致被害人梅某乙受伤,是否必然出现压疮,出现压疮后是否必然出现感染导致败血症;2、是否能够避免出现压疮,出现压疮后是否可以避免败血症;如何避免出现败血症;3、被害人梅某乙住院治疗25天,回家2个半月后死亡,是否存在治疗不彻底和护理不到位的问题。鉴定机构于2016年8月29日作出答复如下:“梅某乙车祸致脊髓横断并发压疮,两者之间具有内在联系与必然性;由于外伤致神经营养障碍等病理基础,继而出现感染与败血症具有不可避免性。常规治疗与护理也难以避免上述并发症的发生。”原审被告人对鉴定机构的答复意见没有异议。另查:原审被告人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被逮捕,同年8月25日被释放。2016年9月5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逮捕。上述事实,有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原审中提供的案件来源、到案经过、人口基本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害人梅某乙陈述笔录、被告人梅某甲供述笔录、被害人梅某乙放弃鉴定申请、被害人梅某乙与被告人梅某甲达成的赔偿协议及梅某乙出具的收据、大连正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书(乙醇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本次再审中提供的原审被告人梅某甲供述笔录、被害人梅某乙之子梅显东陈述笔录、大连科华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回复函等。上述证据均经当庭宣读、出示、质证,原审被告人梅某甲除对大连科华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外,对其他证据均无异议。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交通肇事罪是指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本案中,原审被告人梅某甲醉酒无证驾驶无号牌三轮汽车与被害人梅某乙驾驭的畜力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被害人梅某乙受伤,原审被告人梅某甲负事故全部责任。通过对本案相关证据的审查及分析,可以确认该节事实。后被害人梅某乙死亡,大连科华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害人梅某乙的死亡原因进行鉴定,其鉴定意见和对本院的答复意见即原审被告人梅某甲的交通肇事行为致被害人梅某乙脊髓挫裂伤,引起截瘫,这是引起另外两个因素压疮、败血症的基础,被害人梅某乙因此长期卧床导致皮肤多发性压疮感染,感染源形成大量菌团,引起肺、心脏、肝、胆、脾、胰腺多器官血管内大量菌团栓塞,最后并发败血症,直至临床死亡。所以,原审被告人梅某甲的交通肇事行为与被害人梅某乙的死亡结果之间存在着直接的、必然的因果关系,原审被告人梅某甲构成交通肇事罪,对公诉机关要求对原审被告人按照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原审被告人梅某甲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予以从轻处罚。原审判决被告人梅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其刑期已执行完毕,已执行的刑期从本次判决的刑期中折抵。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一)项、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二百四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三)项的规定,拟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2015)瓦刑初字第445号刑事判决;二、原审被告人梅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5日起至2018年6月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长  孙志宏审判员  王丽娜审判员  张宝兰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江红 微信公众号“”